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原 告 李宇傑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薛媄丰 被 告 林哲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盟凱於民國106年4月8日8時5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四段路口,作左轉,適有被告林哲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醫療雜支42,900元、交通費用45,000元及精神賠償(嗅覺喪失)20萬元,共計526,3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哲安則以:我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多,我現在一個月工資2萬元,我母親身體不好沒有在工作,也 有積欠成大醫療費用等語。 (二)被告林曉燕則以:駕駛汽車那個人(即訴外人曾盟凱)賠償原告90萬元,他說希望讓被告林哲安賠償少一點,我也沒有財產,也有積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的金額我們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哲安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15號認定觸犯過失傷害罪,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哲安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林哲安係89年10月9日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哲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曉燕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憑,經本院核算醫療費用係42,000元,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逾前揭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藥品等費用共計2,317元 ,業據提出大吉藥局及杏一藥局之統一發票為憑,且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106年4月18日)後之單據,應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此支出購買陰陽二仙膠13,800元,固提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及訂購資料為憑。惟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非服用前揭產品,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有關陰陽二仙膠13,8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之醫療雜支26,783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細目及證據,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雜支為2,317元。逾 前揭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6年4月18日急診接受緊急左股骨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12日接受左骨骨復位固定手術 ,同年4月19日出院。另參酌成大醫院醫囑記載:「……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需休養四個月,需使用助行器……」等情(見本院106年少調字第616號卷第47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其住院及出院後兩個月內應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然因原告除上開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外,尚有顱內出血之傷勢,故認於休養四個月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減半計算,原告請求每月依2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月=132,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其中至成大醫院停車場、臺中榮總停車場及台灣中油部分,堪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經本院核算此部分支出費用係9,4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威尼斯汽車旅館所開 立之發票,共計14,650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在9,4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之交 通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90年3月份出生,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為16歲,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97,495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林哲安自承月薪約2萬元(見本院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度有薪資所得31,96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曉燕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為335,20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2,000元+醫療雜支2,317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9,42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35,74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35,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