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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7號

原告
采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方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燈飾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903元,惟被告僅於105年9 月18日給付原告10,000元,尚餘43,903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銷貨退回單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刊登新聞紙,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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