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08號
- 原告
- 瑞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俊揚
- 被告
- 創美學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美容儀器、產品、材料等(下稱系爭貨物),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2,08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惟被告竟未如期支付貨款,扣除被告退貨45,200元後,尚積欠26,8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以其內部股東間有糾紛為由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者係訴外人張雅麗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張雅麗之間;張雅麗雖是被告股東兼員工,但無採購權限,被告自無須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計72,080元,扣除退貨折讓後,尚有26,880元貨款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出貨單、銷貨退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而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雅麗到庭結證稱:我在106年10月4日到107年4月25日這段期間,是被告股東兼店長、美容師,負責並管理美容沙龍所有營運項目;任職期間,我確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作為美容沙龍營運包括療程、展示等使用,原告也都有按照出貨單所載細項交付產品,我和另一名美容師卓佳楓確認無誤後會在出貨單上簽收;我和被告法定代理人湯寧海當初談合作的時候,已經說好要使用原告的產品,美容沙龍正式營運時湯寧海也曾要我快點聯絡原告提供產品上架,湯寧海從來沒有說過要經過核可或特定流程才可以採購;之後我和湯寧海因故拆夥,雙方約定剩餘美容消耗品及物料歸我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經核證人前開所證內容與卷附出貨單、銷貨退回單、創美學殿名片、股東約定協議書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53至87、97頁);再衡酌證人所述職務權限範圍,亦無顯異於其他小規模營利事業經營、授權模式之處,是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復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湯寧海與張雅麗間之LINE對話內容,湯寧海非但傳送產品進價等重要營業資訊予張雅麗,更直接表示:「放在一樓跟二樓那個展櫃,記得可以聯繫叫瑞陽(應為「瑞揚」之誤)支援先放一些東西」;嗣後雙方因故爭執,張雅麗所回傳之文件亦記載「公司執掌分配:由股東湯寧海擔任執行董事,由股東張雅麗擔任店長,兩人共同管理公司各項工作事宜」(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知,兩造間之往來向由張雅麗居中聯繫,且張雅麗又有管理美容沙龍營運之權限,堪認張雅麗應有代理被告採購權限,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張雅麗既有代理被告採購之權限,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