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
- 原告
- 洪文裕
- 被告
-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為維持家庭和諧,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立家庭和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代為保管。現兩造既已於107年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保管原因業已消滅,是被告自應返還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代原告保管101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100,000元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將100,000元(101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給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就系爭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非為「保管」,應為「給付」,故並無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之必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洪文裕每年年終獎金留15,000元,考績獎金留15,000元,其他由羅淑美保管」(見卷一第13頁),其字面雖記載「保管」。惟依兩造前案即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內容觀之,兩造就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係約定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明,此有上開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可查。而兩造於簽訂上開扶養費調解後,嗣於101年10月26日發生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而生之傷害糾紛,乃於101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警局玉井分局製作筆錄時,並簽訂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針對前開代墊扶養費所衍生之糾紛,而簽訂之和解契約,應可認定。是以,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時,自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表面之字義,亦不能僅截取契約中片斷即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應參照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定兩造之真意,即原告應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
五、又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陳述:「另契約約定50萬元、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交由被告保管的意思僅是讓被告暫時保管,若要繳貸款、房租、小孩費用、保費及生活費可以使用,其他要留著」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該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交付,係為補足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之用,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確有給付之義務。況該條文之內容既未就保管期限、保管方法及返還條件為約定,且併參系爭契約第3條,尚約定被告須將保險期滿金額部分作為償還負債之用,益徵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給付」,而非單純「保管」之意為可採,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00,000元,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