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9號
- 原告
- 台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書
- 被告
- 楊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李楊美香│彰化商業銀行│106年3月18日│ 90,300元 │LN0000000 │ │ │延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