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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9號

原告
台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
楊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李楊美香│彰化商業銀行│106年3月18日│  90,300元  │LN0000000 │
│        │延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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