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原 告 顏月詩 先位被 告 張宏逸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備位被 告 洪筱淳 受訴訟告知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宏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宏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宏逸如以新臺幣4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經受雇於被告張宏逸即逸象空間設計工作室設計師之託代為購買床組、棉被等相關用品並代墊修改費,惟被告張宏逸事後僅支付用品費用,其餘修改費遲不給付,因不知委託代墊修改費用是否有經被告張宏逸授權洪筱淳處理,故先位主張被告張宏逸應返還上開代墊修改費用,如認被告張宏逸未授權,則亦應由洪筱淳返還上開代墊修改費用,故以洪筱淳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所列先、備位訴訟標的之當事人固有不同,惟主要爭點僅在於原告有無請求返還代墊修改費之權利,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援用,而備位被告洪筱淳為實際與原告接洽之人,亦未拒卻而應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間受雇於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庭美學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店所設之寬庭御璽專櫃擔任行銷專員時,因被告張宏逸所僱用之設計師洪筱淳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床組、棉被等相關房間設計用品,原告幫洪筱淳購買之商品總額合計391,383元 ,又因相關用品為配合業主需求尚需加工修改,修改費用共計46,200元,均有向洪筱淳報價,經洪筱淳同意後,由原告代為處理修改事宜並於107年1月12日代墊修改費用後依洪筱淳之指示送交相關商品至業主處所(義大案場),嗣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張宏逸請款,惟被告張宏逸僅支付商品價款391,383元予原告,其餘修改費用46,200元迄今均拒不給 付,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張宏逸給付46,200元及自墊付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本院認洪筱淳並無代理被告張宏逸與原告成立代墊修改費用之權限,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洪筱淳賠償原告代墊修改費所受之損害或是 依原告與洪筱淳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筱淳返還上開代墊之修改費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宏逸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筱 淳給付上開款項。 二、先位被告張宏逸答辯:被告張宏逸為服務客戶確有授權洪筱淳至台南市新光三越專櫃購買相關用品,而原告當時係寬庭美學公司之駐點人員,被告認交易對象應係寬庭美學公司,原告固有支付商品修改費用46,200元,但修改費用乃係被告委任「寬庭美學公司」代為處理所延伸,原告應僅係寬庭美學公司履行輔助人,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洪筱淳則陳稱:她係以受雇於張逸宏工作室設計師名義與原告接洽,所購買用品需修改部分係依業主要求而為修改,她當時確實有請原告處理修改部分,原告亦有告知她修改費用金額,她有承諾原告之後可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張逸宏請款,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逸所僱用之設計師洪筱淳有至台南市新光三越原告擔任行銷專員之寬庭專櫃訂購床組、棉被等相關房間設計用品,且因相關用品為配合業主需求而委請原告代為處理修改,原告有向洪筱淳告知修改費用價格,經洪筱淳同意後,已由原告請人修改後送交相關貨品至被告張宏逸之業主處收受完畢,嗣原告提出配送修改單載明商品價格及修改費用46,200元向被告張宏逸請款,惟被告張宏逸僅支付商品貨款,修改費用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洪筱淳名片、原告與洪筱淳對話紀錄、配送修改單、張宏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被告張宏逸不爭執有授權洪筱淳與原告為上開商品洽購合意,則洪筱淳自係有權代理被告張宏逸與原告訂立相關契約,被告張宏逸雖以原告僅係寬庭美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抗辯代為處理修改商品之契約當事人應係寬庭美學公司云云,惟查有關修改部分,係洪筱淳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亦有告知洪筱淳商品修改費有全部付現,經洪筱淳同意後請原告先代墊費用後再請款等情,有原告與洪筱淳之對話紀錄可證,且經洪筱淳到庭確認屬實,則修改問題顯然係經代理被告張宏逸之洪筱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張宏逸間就完成修改 部分,確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張宏逸以原告係寬庭美學公司受僱人而爭執原告非契約當事人,顯無可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託始代為處理商品修改問題,並已於107年1月12日支出修改費用合計46,2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宏逸償還其所支出之修改費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宏逸應給付代墊修改費46,2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敗訴之被告張宏逸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