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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羅郁棣
  •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曾智怡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薛允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7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薛允承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智怡 兼 法定代理人 及前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0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10 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薛允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追加薛允承之法定代理人曾智怡、薛世安二人為被告,並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0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追加曾智怡、薛世安為共同被告,係基於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同一基礎事實,另遲延利息變更自107 年12月14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薛允承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逆向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 段461 巷,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淑雲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17,0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560 元+鈑金及工資1,050 元+烤漆費用8,400 元】,加計拖吊費用2,550 元,合計19,5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㈡、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組長訴外人郭昆裕向被告薛世安報價維修費用為13,760元,與開立發票給原告之維修費用是17,010元,其差距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志偉於偵查庭中證稱因為以現金給付,修車費享有優惠價,但因被告薛世安當下沒有接受,所以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向原告請求原價17,010元。另外拖吊費用依據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提出的收費標準,不管是拖到哪一個原廠(永康廠或健康廠),因為都在10公里內,拖吊費用都會是2,550 元。且車主有固定保養的保養廠,其保養維修紀錄可以一貫,拖吊公司是依照車主的指示拖吊。上述金額原告已依發票所載金額支付給保養廠及拖吊公司。 ㈢、左外尾燈的燈殼因為系爭事故已有破損,並非只是擦痕,若不以新換舊整個更換,若有滲水會讓電路短路而有行駛危險,有更換之必要。 ㈣、被告薛允承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智怡、薛世安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0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肇事地點附近不到1 公里即有國通公司中華保養廠(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可以維修,拖吊公司竟將系爭車輛拖至數公里外之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修復,拖吊費顯然過高。且駕駛林志偉在事故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拖吊免費。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薛世安親自至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詢問維修費用,經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主管郭昆裕告知維修費用13,760元。因被告薛世安對於系爭車輛更換左後車燈殼有意見,始未支付13,760元。被告將系爭車輛維修狀況拍照詢問熟識的車廠,認為合理的修復費用是6,000 元。但原告保險公司竟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高達17,010元,足見原告偽造不實之維修金額。另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僅有一道不明顯之痕跡,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因車主指示即進行更換,此更換左後車燈殼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被告薛允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系爭車輛為了修復而拖吊至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原告已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林志偉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NISSAN開立之統一發票(17,010元)、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550 元)、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國通公司修車簽認單及賠款理算賠付對象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4頁及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至83頁)附卷可參。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中左外尾燈無修復必要、統一發票金額不實(17,010元及2,550 元),其餘並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回復原狀之方法」、「左外尾燈有無更換必要」、「為何透過保險請求金額變高」、「拖吊費用」等爭執,說明如下: ⒈本件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之債屬債之標的一種,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債務人對於回復原狀之方式可以選擇,是被告辯稱詢問熟識的車廠,認為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是6,000 元,並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僅有一道不明顯之痕跡,不應更換左後車燈殼等語。本院審酌依系爭車輛左後車燈殼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系爭車輛左後車燈除有一道刮痕外,燈殼尚有破損。且以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見腳踏車之倒地位置與系爭車輛車身遭腳踏車擦撞之位置(見調字卷第55至57頁),佐以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車門後視鏡、左後葉子板等處因受損有噴漆,而原告所提燈殼刮痕及破損處,亦屬上述噴漆受損處之延伸位置,堪認毀損應為系爭事故所生,而非先前已經受損。則若遇雨天雨水滲入,或洗車而滲水,將可能致車體電路故障,故系爭車輛左後車燈殼即有更換之必要,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估價單、發票上所列之金額17,010元,應可認定。 ⒊系爭車輛103 年3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15日,已有3 年7 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4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940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用1,490 元+鈑金及工資1,050 元+烤漆8,400 元】。 ⒋被告復辯稱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主管郭昆裕曾僅就系爭車輛維修報價13,760元,但原告求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達17,010元等語。惟事業主體之員工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或為銷售商品、或為提供服務、或為拓展業績人脈之目的,對現場消費者提供現金優惠或折扣,乃一般社會常見之消費型態,是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員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報價金額13,760元,係針對當場客戶給予之現金優惠價(即被告以現金支付價金時,保養廠員工所給予之折扣價),惟被告並未給付,嗣車主透過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付費修復,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不再提供原告優惠或折扣,與一般常理相符,且有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則被告辯稱保險公司求償金額顯然過高,即無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2,55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駕駛林志偉在事故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拖吊免費。另肇事地點附近即有國通公司中華保養廠可以維修,為何要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較遠之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修復,拖吊費用顯然過高等語。就此,系爭車輛確經車主蔡淑雲申告道路救援及事故現場處理服務,一般人不諳法律,車主蔡淑雲或駕駛林志偉,或認為已有投保,道路救援對他們來說形同免費,但其實是因為有支付保險費之因素,而非免費,所以就算在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拖吊不用錢,應指保險公司會負責拖吊的費用,但林志偉尚不知「保險代位」會向被告求償,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另依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祥碩服字第FZ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車輛拖吊基本費用:10公里內拖吊費1,000 元、假日加價250 元、全載費400 元、事故現場處理費900 元,合計2,550 元,而國通公司中華保養廠、永康保養廠距離肇事地點均在10公里內,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拖吊至國通公司中華保養廠維修,拖吊費用仍為2,550 元,被告所辯拖吊費過高,亦不足採。另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是拖吊至中華西路一段79號之中華保養廠,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⒍被告薛允承於96年4 月1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曾智怡、薛世安既為被告薛允承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90元(維修費用10,940元+拖吊費用2,550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民事準備㈠暨陳報狀中,請求法官依法向檢察機關告發被告薛世安誣告罪責。薛世安對於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與車廠人員向其請求時之金額不一致,固有提出刑事告訴。惟薛世安未曾面臨保險代位求償,且上開金額確有不一致而易引人誤會,尚難苛責薛世安在過程中因不了解而有所誤會,難認其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警誣告之情形。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零件7,5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7,5600.369=2,790元 第2年折舊額: (7,560-2,790)0.369=1,760元 第3年折舊額: (7,560-2,790-1,760)0.369=1,111元 第4年計算至第7個月折舊額: (7,560-2,790-1,760-1,111)0.3697/12=409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7,560-2,790-1,760-1,111-409=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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