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00號原 告 陳家菁即玖壹壹環保清潔 被 告 鄭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委託原告清潔臺南市○○○路○ 段00巷0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後續追加清潔3個水塔費用1,000元,清潔費用總共59,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4日完成水 塔清潔,於107年1月19日開始清潔房屋內部,因系爭房屋車庫工程延後,原告無法進行清潔,兩造於107年1月26日先驗收系爭房屋內部,被告對於原告之清潔服務不滿意,原告再次進行清潔後,被告仍拒絕支付款項,而於107年1月31日致電告知,僅能支付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到府勘估清潔費用,原告人 員吳明修報價36,000元,雙方透過LINE軟體達成協議。於106年12月20日,因被告之母自國外工作回台休息,雙方於現 場針對清潔內容及進場時間再確認,二次勘驗後原告要求調整費用為58,000元,被告雖認為比初次報價多出60%且價格 不合理,但因接近過年且被告忙碌無暇再尋求他家清潔公司,仍同意原告之報價,惟要求務必清潔乾淨,使被告能輕鬆直接攜帶行李入住,原告亦表示沒問題。原告於107年1月19、21、23、26日陸續派人進場進行清潔,被告多次到場督工,前期確實將屋內眾多裝潢之粉塵清除,但於同年月26日再到場勘查時,發現原告未落實細部清潔,牆壁之油漆粉塵,糸統櫃內之組裝木屑,地下室之磁磚及大理石地板等等皆無打掃過之跡象,現場反應後,原告有請人針對被告之指示重新打掃,原告重複進行屋內表面清潔即掃地、拖地,惟對於屋外陽台之地板、屋內櫃子、裝潢家具等等均未清理。 ㈡嗣後被告請原告再重新打掃,並由被告母親現場協調溝通欲清潔之內容及項目,但原告表示後續時間已有他案須處理,要求現況結案,以人力工資計價一天1,700元,共24個人力 工作天,總計40,800元,為被告拒絕,之後原告即拒絕與被告溝通。系爭房屋牆面遭不專業清潔破壞而退色,至今未能重新修繕整理,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牆面除7樓之外,均未 進行二次清潔,被告家人5人後來花三、四天才將牆面清除 乾淨,再扣除車庫和地下室一部分未打掃,被告認為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28,000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06年12月20日承作被告坐落於臺南市○○○ 路○段00巷00號6層樓及地下地整棟、3個水塔之清潔工程,約定清潔費用總計59,000元。系爭房屋車庫因尚未修繕完畢,原告於107年1月19日起就水塔及系爭房屋內部進行清潔完畢後,於同月26日進行驗收,惟被告以系爭房屋多處留有粉塵未清除,要求原告清除,原告遂依被告指示重為打掃,被告仍認未達其要求,乃終止清潔服務,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清潔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系爭房屋清潔前後照片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成立清潔服務契約給付報酬59,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已完成工作部分,因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口頭成立之清潔契約,其最終目的乃為完成系爭房屋清潔工作,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勞務承攬契約。又原告於清潔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車庫尚在進行修繕工作,故未及清潔,其餘房屋內部及水塔業已清潔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經原告清潔後,留有粉塵未清除,原告依被告指示重為打掃,各樓層牆面、地下室地板、7樓地板縫細、部分櫃子仍留有粉塵、污漬未清除之 瑕疵,此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清潔報酬,自應扣除上開瑕疵,減少其報酬,方屬合理。次查,本件承攬清潔範圍為系爭房屋6層樓、地下室、3個水塔,及屋內設置之櫥櫃等物,而系爭房屋內總計樓層面積近200坪,兩造原約定之清潔報酬為59,000元,扣除原 告尚未清潔之車庫、及清潔不完全之地下室地板、各樓層牆面、地板縫細、部分櫃子所占系爭清潔工程之比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44,250元(計算式:59000 ×0.75=44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250元及自107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