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57號原 告 吳淑萍 被 告 黃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臨近臺南市○○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旁。因37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於當時進行屋內整修,並未加裝防護措施,導致系爭車輛遭落石擊中引擎蓋而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992元(包括零件費用3萬5,607元、工資費用1萬3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落石擊中引擎蓋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37號房屋裝修照片及與裝修房屋承包商之對話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3至75頁),固堪認定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係因37號房屋進行裝修未設置防止落石掉落相關安全措施所招致之事實為真正。惟查: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 關係下為完成工作物,因施工不慎而造成第三人權利受到損害,除非權利受損之結果係因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時有所過失所致,否則應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損害之人應向承攬人請求賠償,苟向定作人主張侵權行為損賠之責,即非適法。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37號房屋裝修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37號房屋係將內部隔間全部敲除並進行整修,衡情37號房屋所有權人應與裝修公司或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具有專業之裝修公司或工程行進行相關工程,且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其中一段錄影檔案係承攬37號房屋裝修之「承包商」與原告之對談,承包商並不否認係因裝修落石不慎掉落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7年7月24日具狀表示與「品福科技統包工程行」(負責人張奕凱,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簽立施工合約書,委由該工程行進行37號房屋全棟裝修工程,詳卷內第82至90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乃因承攬37號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品福科技統包工程行、負責人張奕凱),於進行屋內拆除工程時不慎掉落石頭(或磚塊)所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侵權行為人即承攬人請求損賠,其以37號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本件訴訟雖經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落石(或磚塊)擊中引擎蓋而受有損害,係因承攬37號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未設置相關防護設施所致,原告應向該承攬人訴請賠償。從而,原告以37號房屋所有權人即黃秀枝為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