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16號
- 原告
- 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弘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龍
- 被告
-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國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所謂「重大理由」指天災或戰事阻斷交通致難以到場始足認有重大理由。本件訴訟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當事人(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雖於107年5月14日提出請假申請書以其已於107年1月29日出國,現仍在國外為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其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要加蓋廠房屋頂用料,原告已依被告傳真訂貨單生產成品,按時如期交貨,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確認簽收完成。詎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遲不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於107年3月6日寄發仁德車路墘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後,被告竟於同年3月13日寄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退回原告開立之發票,顯有規避推卸債務之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9,57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統一發票、訂購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