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84號原 告 林慶壽 被 告 張榮博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駕 駛訴外人林呂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遵守綠燈號誌之指示,左轉駛入金華路三段北向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遵守紅燈號 誌停車,自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闖紅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小客車前保險桿、右方向燈、水箱護罩、右前葉受損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記載「合解理賠、理賠方向燈周圍」等文字為被告所寫,承辦員警要求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不識字,並未與被告達成僅理賠方向燈之合意。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工資1,500元、材料3,500元、塗裝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汽車進入肇事路口時,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煞停不及才直行通過,惟原告綠燈搶快左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小客車右方向燈擦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雙方於派出所已經協議被告僅需賠償原告小客車右方向燈及燈殼損害,且經原告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簽名確認,被告小客車方向燈修復費用以外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金額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駕駛林呂靜 所有之原告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遵守綠燈號誌之指示,左轉駛入金華路三段北向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紅燈號誌停車,自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闖紅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方向燈、水箱護罩、右前葉受損,林呂靜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南小補字第8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25頁、第29-3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5月2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263592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兩造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修車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5頁、111頁),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小客車前保險桿、右方向燈、水箱護罩、右前葉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本院卷第53頁),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本件車禍監視器光碟結果:府前路與金華路口,於府前路綠燈亮起後,府前路行車方向之汽機車開始通行至交岔路口,左下角有一輛銀色車(即原告小客車)從府前路左轉金華路,同時一輛深色汽車(即被告車輛)從金華路駛入交岔路口直行。」,有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足見被告於肇事前直行於金華路,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行車方向之府前路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則被告行車方向之金華路號誌理應紅燈,惟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等情,甚為灼然。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致原告小客車煞閃不及,遭被告車輛撞及,原告小客車前保險桿、右方向燈、水箱護罩、右前葉受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綠燈搶快左轉,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原告小客車僅有右方向燈受損云云,實不足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 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方向燈損害外,前保險桿、右方向燈、水箱護罩、右前葉亦有受損,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兩造在派出所時已協議被告僅需賠償右方向燈修復費用,原告並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當事人拒絕警方處理簽證欄記載「合解理賠,理賠方向燈周圍」等文字旁簽名乙節,原告雖自認其有簽名其上,但否認同意被告僅需賠償方向燈修復費用等語。經查,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當事人拒絕警方處理簽證欄所記載「合解理賠,理賠方向燈周圍」等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據證人即 本件車禍處理警員吳品賢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現場是由陳聰明警員到場處理,處理完畢後,陳聰明警員請兩造到中正派出所,再由我與陳聰明警員共同完成後續行政作業,當時兩造在派出所爭吵號誌問題,我播放本件車禍監視器光碟給雙方看,並向被告解釋他是在紅燈後車子才開過來,後來雙方有說要如何處理,但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實際內容,當時雙方都很吵,我只聽見撞壞了就要賠,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下方當事人拒絕警方處理簽證欄記載「合解理賠,理賠方向燈周圍」等文字是被告自己寫上去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證警員吳品賢並未參與兩造賠償和解事宜,則被告所書寫「合解理賠,理賠方向燈周圍」之具體賠償範圍為何?雙方就此是否確有意思一致?非無疑義。況以文義解釋「方向燈周圍」,並非「限於方向燈」,且「方向燈周圍」之範圍究竟為何?實有未明。被告未就原告同意其只需賠償方向燈損害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小客車遭被告撞損已支出維修費用共9,000元,其中材料費3,500元、烤漆費4,000元及工資1,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駿富汽車保養廠收據(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 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原告主張為修復原告小客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9,000元,應為可採。又原告小客車於91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20日,已使用約15年4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原告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原告小客車維修費用 中零件費為3,5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83元【計算式:3,500元(5+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1,500元及烤漆費4,000元後,合計為6,083元【計算式 :583元(零件費)+1,500元(工資)+4,000元(烤漆)=6,083元】。是以,原告得請求原告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08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107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 於107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3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