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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游育倫
  •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 原告
    林叔慧
  • 被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27號原   告 林叔慧 訴訟代理人 董章芬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鄧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自然人,而被告為法人,兩造所簽立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提供預定用於訂購其產品之定型化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9條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管轄之合意管轄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件定管轄之依據,仍需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定之。而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區○○○街0 號,觀諸被告提出之送貨單1 件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第97頁),為本庭轄區,且該債務履行地為原告自填,觀諸被告提出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甚明(下稱訂購表格,見本庭南小字卷第95頁),為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故本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359 條減價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庭卷第170 頁),其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林永毅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至原告住處推銷「升學王高中頂尖旗艦版A+專案贈送學測總複習黃金衝刺課程」1 套(下稱升學王課程),並向原告表示:「購買升學王之課程後,除有數位補習課程外,公司還會幫學員看功課、規劃讀書計畫、讀書技巧、定期關心學員課業及派員至家中課業輔導相關服務,且公司會為學員設一個專用Line群組,老師會透過Line定期追蹤學員學校成績,然後還會定時間到學員家中輔導、若孩子對教學有問題,拍攝截圖上傳,也一定會回答」(下稱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原告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訂購升學王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除數位課程及實體教材外,應包含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內容。被告自106 年3 月起,未再履行提供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被告與學員專用之Line群組亦無人回應,被告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提供之給付亦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而升學王課程之期間為3 年,被告僅於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之期間提供完全之給付,其餘2 年6 個月之期間則未為完全之給付,即有六分之五未為完全之給付,依此計算原告受有126,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51,20 0×5/6 =126,000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僅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又被告提供之升學王課程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000 元,請求本庭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升學王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7條約定,原告訂購之產品為一次性給付商品,被告已將升學王課程之數位課程及實體教材全部給付與原告,並提供「管家功能」及「發問平台」之線上服務,被告之業務林永毅向原告承諾提供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係其個人額外之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明知系爭契約內容不包含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於服務停止1 年後才向被告反應,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林永毅於105 年9 月22日至原告住處推銷升學王課程,並向原告表示購買升學王課程被告另會提供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永毅到庭證稱:簽約時我有向原告表明這份教材中的硬碟可以做到規劃讀書計畫、讀書技巧、定期關心等服務,但是我個人的客戶有任何的問題都可以找我解決,我另外提供之Line群組輔導、到府輔導是我個人提供,我「應該有」向原告表明上述是我個人提供的服務,與被告無關,我表明的方法是跟原告說:「這份教材媽媽與小朋友買了,基本上以硬碟上所有的功能為主,除非小朋友對於上面的問題沒有辦法了解,她可透過Line尋求我的協助,如果我沒有空,或是我有其他學生需要服務,可以直接撥打電話到硬碟背後的客服專線,直接找公司服務人員」等語(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15 至116 頁),可知證人林永毅向原告推銷時確實曾向原告表示購買升學王課程另會提供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而就證人林永毅稱其有向原告表明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為其個人所提供與被告無關部分,證人林永毅係因擔任被告業務而向原告推銷升學王課程,若推銷時恣意保證服務內容導致被告遭消費者追償,可能因此反遭被告求償,其證詞與其利害相關,就此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林永毅所述當時向原告表明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為其個人提供,與被告無關之方式,亦非對原告直接表明,說法甚為模稜兩可,難認原告得以認知證人林永毅推銷時所承諾之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為其個人所提供,與被告無關,依此綜合判斷,應認原告主張林永毅於105 年9 月22日至原告住處推銷升學王課程,並向原告表示購買升學王課程被告另會提供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7條約定,原告訂購之產品為一次性給付商品,被告已將升學王課程之數位課程及實體教材全部給付與原告,並提供「管家功能」及「發問平台」之線上服務,被告之業務林永毅向原告承諾提供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係其個人額外之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云云抗辯,查: ⒈系爭契約第1 條固約定:「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7頁),訂購表格之「實體商品訂購內容」欄所記載之商品復確實未見有「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內容之記載,此亦有被告提出訂購表格影本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95頁),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林永毅既為被告之業務,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林永毅於105 年9 月22日至原告住處推銷升學王課程,曾向原告表示購買升學王課程被告另會提供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向被告訂購升學王課程,應認「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原告之給付。 ⒉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教育顧問及業務人員額外之承諾並非為本契約及訂單內容,訂購人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均以本訂購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為主且經由本公司認證核可之內容為依據」,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被告利用業務拓展其交易範圍,因此獲得交易範圍擴大得以與更多消費者締結契約之利益,依風險分配之法理,其業務在外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卻以系爭契約第17條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將其利用業務之風險全部交由消費者承擔,而業務恣意對消費者承諾以達成推銷目的之行為,非消費者所能控制之危險,係被告方有能力控制,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該條款自屬無效,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主張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內容。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即未再提供原告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被告亦自承所提供之給付不包含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給付其中六分之五不含「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自屬有據,惟本庭審酌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原告之給付除「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外,其給付之主體為「升學王高中頂尖旗艦版A+專案」,被告業已給付與原告,觀諸被告提出之出貨照片及送貨單各1 件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3、97頁),本庭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僅占系爭契約給付之四分之一,依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契約六分之五之期間未給付原告「課業輔導及到府關心服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為31,500元【計算式:151,200 ×1/4 ×5/6 =31,50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庭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3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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