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924號原 告 李立宸 被 告 王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9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東門路3 段297 號前時,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俊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已支付修復費用12,180元(其中鈑金費用2,600 元、烤漆費用4,000 元、零件費用5,580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7,158 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費時5 日,無法營業致無法負擔以下每日之基本開銷:㈠臺南市平均每人5 日支出3,130 元、㈡房屋貸款4,479 元、㈢保險費565 元、㈣女兒生活費用3,501 元、㈤車輛基本保險、靠行費、租用府城無線電、租用停車場5 日共計1,249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狀況不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段內側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易同向直行在同路段外側車道上,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東門路3 段297 號前時,疏未注意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7 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708541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則依本件撞擊位置以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段為一彎曲道路,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狀況不符,且鑑定意見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固據提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查,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段297 號前之道路縱有些微彎曲而非直線狀,然該照片既已清楚拍攝出該路段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則該路段是否彎曲,要與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1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117 頁、第125 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以系爭車輛9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5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工資後為7,156 元【計算式:556 元+2,600 元+4,000 元=7,156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7,15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另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修復費時5 日,致其不能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㈠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支出計算5 日支出之費用3,130 元、㈡房屋貸款4,479 元、㈢保險費565 元、㈣女兒生活費用3,501 元、㈤車輛基本保險、靠行費、租用府城無線電、租用停車場5 日共計1,249 元之損害等語,雖據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女兒之學生證、身分證、學雜費繳費單、補習班收據、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簽收單、府城衛星大車隊費用明細表、交通公司各項稅費代收明細表、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大蘴汽車出具之維修5 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23 頁),然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每日本須支出該等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始有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6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蘇嬿合 附 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新臺幣)│ ├─┼──────────┼─────┼─────────┼─────┤ │1 │5,580 元×0.438 │2,444 元 │5,580 元-2,444 元│3,136 元 │ ├─┼──────────┼─────┼─────────┼─────┤ │2 │3,136 元×0.438 │1,374元 │3,136 元-1,374 元│1,762 元 │ ├─┼──────────┼─────┼─────────┼─────┤ │3 │1,762 元×0.438 │772 元 │1,762 元-772 元 │990 元 │ ├─┼──────────┼─────┼─────────┼─────┤ │4 │990 元×0.438 │434 元 │990 元-434 元 │55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