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宗超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袁世忠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52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277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5,523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口頭委由被告承攬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開工,迨至拆除工程完成後,兩造進行裝潢討論時,被告提出簽訂書面契約之要求,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 「房屋室內工程裝修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當時被告僅提出水電估價單,但未交付原告,且因被告表示會因原告選用磁磚樣式不同而有價格差異,故約定承攬報酬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5日、106年 11月8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予被告,合計已支付被告200萬元,被告卻以實作實算為由要求 原告再付款,原告擔心若不繼續付款,被告不願再施工,原告配偶蔡愛子不得已於107年2月9日再付款50萬元,惟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如「原告主張工程款」欄所載,合計未逾工程總價200萬元,且兩造未約定另加計工 程管理費22%為承攬報酬,被告應返還已溢領工程款50萬元。又因被告施工有瑕疵,於107年8月底大雨過後,一樓客廳、浴室及二樓均有漏水情形,爰以107年9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瑕疵修補之通知,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宏展防水工程行修繕完成,已支出修補費用63,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並扣抵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0日開工時,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被告完成拆除室內舊有裝潢裝修材料、打石牆面見紅磚及地面原有之磁磚等工作後,原告仍未說明要如何進行室內裝修,致被告無法提出設計圖說及預算估價編列,兩造乃合意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另再加計以總工程款25%為承攬報酬(最後被告僅以22%計算),之後原告考量日後恐有無法控制之預算,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並暫定工程總價為18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但非謂系爭工程總價不會超過200萬元。又兩造簽約前,被告慮 及拆除及打除牆面時會破壞水電管線,委請水電工程承包商先行估價以利搶修水電及暫設臨時水電之需,此與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無關,更無原告所稱另有其他估價單之情形。系爭工程總價逾200萬元,係因原告增設衛浴 設備及設計施工使用較中價位以上之材料所致,並非僅因原告選擇較昂貴的磁磚而已。被告於107年2月7日提供工程施 工材料預算明細表予原告後,原告於107年2月9日匯款50萬 元予被告,顯見被告並無報價不實、超出預算之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每日至工地監工,被告施作各工項前,均有獲得原告同意並向原告報價後始進行,原告事後藉詞拒不付尾款,居心叵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住宅翻修 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間開工時,兩造 尚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06年9月16日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13頁及第115頁所示之估價單供原告閱覽後,原告要求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兩造遂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房屋 室內工程裝修合約暨保固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如本院卷 ㈠第27-31頁所示)。 ㈡原告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8日、106 年12月25日、107年1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提供本院卷㈠第39-42頁所示之工程施工材料預算明細 表予原告後,原告才於107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7年9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1 樓客廳、浴室及2樓有漏水情形。被告於108年2月12日有請 水電老闆蘇柏豪前去查看。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兩造各自主張已施作工程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住宅翻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間開工時,兩造 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06年9月16日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13頁及第115頁所示之估價單供原告閱覽後,原告要求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總價200萬元交由被告承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採實報實銷,另加計工程款22%工程管理費等語,是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有無包含工程管理費等情,兩造各執一詞,自有釐清之必要。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關於工程總價款約定:「一、工程總價 款(含稅)新臺幣180~200萬元整」等情,此觀系爭工程契約 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又原告於106年8月14日、106年 10月5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合計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再提出工 程施工材料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予原告, 原告復於107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至此原告已匯款 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在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材料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39-42頁)後,已明知其上記載施作之各工項、單價及 總價為2,293,350元,逾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200萬元,非但未即時表示異議,且自承因後續尚有工作未完成,而再匯款50萬元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9頁),由此應可認定兩造並非約定180萬元至200萬元總價承攬,而係約定實作實算,待被告陸續報價、經原告確認後支付。原告於給付25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再度報價要求原告支付尾款,此 時原告表示異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配偶與被告間於107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依渠等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哈囉~因為有些工作項目還沒請款並報價,如鋁門窗、廚房+餐廳的門+浴室的門、扶手等,這兩天應該都可以知道多少錢,到時候我整理出來,再跟妳算出尾款,ok」、「(原告配偶)所以後面還要很多錢嗎、老闆那這樣跟當初你估價的時候差很多、早知道後面會那麼多錢出來我就不做了、我們當初應該要跟妳先拿估價單再來做、我家裡快要鬧革命,小孩聽到那麼多錢都在罵我們倆個老的」、「(被告)工作都已近尾聲~講得這樣..., 幫妳們房子弄的那麼漂亮又實用~每個周邊的鄰居都讚美~都說花的值得。到現在工程要完工了~講的這麼不開心的話,~要去借錢囉、家裡要鬧革命囉、又說早知道這麼多年就不蓋了...,還多話再你們選磁磚的時候就跟妳們講的很清 楚了,都說沒關係,現在...,哈囉,怎麼會弄得這樣呢? 」、「(原告配偶)其實老闆你也不要生氣,很多人都問我們夫妻多少錢,我們都說多少錢。這些話不是我們倆個說的」(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等語,亦可知兩造並無合意以200萬元為工程總價上限,而係初估工程總價約180萬元至200萬元,依實作實算計算工程總價,原告於給付工程款250萬元 後,始認為被告尾款報價超過原估價太多而有所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工程款總價為200萬元云云,自難 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向原告收取工程款250萬元,惟兩造就工 程承攬報酬既係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計算價格之依據,自應調查認定被告已施作之工項及工程款若干。兩造各自主張被告已施作工項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已據兩造確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50萬元,當係指原告給付被告超過200萬元工程款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計算合理工程款若干,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工項: 被告抗辯「粗工」為拆除1至3樓全部之酒櫃、衣櫃、天花板、木質地板及夾層板、壁紙等木質部分及拆除後清除現場廢棄物費用,但不含清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信佳仲介服務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經證人即施作業者游靜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派遣業者,被告向我叫工去國民路附近做拆除,我派工人給被告,工人實際工作內容,我不過問,由被告自己去指揮工人。我跟被告都是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去過工地現場,上開信佳仲介服務行收據記載的品項,是被告跟我說之後,我再寫上去交給被告,被告確實有支付16,000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4-195頁)。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打石」工項師傅陳清吉已到庭證稱牆壁有壁紙也可以打石,可見壁紙無庸拆除,此部分費用非必要費用,且證人游靜未到工地現場云云。然證人即打石師傅陳清吉係證稱:要打石前,木作須先拆除,我去拆除時,牆面有些壁紙還沒有拆除,是被告自己另外叫工人來拆,我只負責打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佐以上開信佳仲介服務行收據記載:拆除1至3樓天花板、木櫃、衣櫃等木質部分、清除1至3樓所有牆面壁紙含清潔等文字,足見該工項施作內容不僅拆除壁紙而已。又證人游靜雖未到工地現場,但其依被告所需工人派工前往,並據被告所稱工作內容填載於收據,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其內容無誤。是此部分工項應以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可採。 ②附表編號2、3、4、5、8、9、13、15、16、19、20、21、22、24、27、28、31、2-3、3-1、3-2、3-3、3-6工項: 兩造主張該等工項之實作金額相同,應以兩造均同意之數額作為各該工項實作金額之依據。 ③附表編號6工項: 被告抗辯該工項係將1至3樓原有之酒櫃、壁櫥、衣櫃、天花板、門片、門框、廚房櫥櫃等木質之建築廢棄物清除運離工地,總共由3車載運,每車以4,500元計算,共支出1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73頁),雖有提出彩色照片3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7-101頁),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無從證明上開費用支出係如何計算得出,自難僅憑前開照片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附表編號7、14、17、18、26、3-8、3-10、3-12工項: 原告主張除1樓地板外,附表編號7、17、18、26、3-8、 3-10、3-12工項均屬泥作工程,依其向承攬廠商鄭進添詢問後,鄭進添稱僅領取被告53萬元,被告分列計算與事實不符等語,固據其提出與鄭進添之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2頁)。惟據證人即貼地磚及瓷磚 工人鄭壽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去貼1樓、2樓、3樓 及浴室、陽台地磚,沒有包含貼牆壁磁磚。工程款是以坪數計算,就是以長乘以寬乘以0.3025計算坪數,但因為房屋不一定方正,所以如果我有測量錯誤,我一定會退款,另外浴室、陽台則不是以坪數計算,是以間數計算,因為還要考慮坡度、排水等,比較難施工。本件我總共收了被告67,000元,沒有退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237頁),可知原告所稱附表編號7、14、17、18、26、3-8、3-10、3-12等工項均由鄭進添一人施作乙節,與事實不相 符。是關於附表編號7、14、17、18、26、3-8、3-10、3-12等工項之實作金額,除原告不爭執之泥作工程款為53萬元;及附表編號18工項業經證人鄭壽文證述已收取被告工程款67,000元等語,詳如前述外,其餘附表編號7、26、 3-8、3-10、3-12等工項,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抗辯上開各工項之實作金額如附表「被告主張工程款」欄所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附表編號17工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施作之工人邵義寬不願到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但其有提出匯款予邵義寬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觀諸上開2紙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依序為107年1月15日4萬元、107年2月6日18,700元,合計共58,7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衡情被告應無拿其他工程單據混入本件工程而向原告請款之必要,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匯款予邵義寬之款項與本件工程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⑤附表編號10工項: 被告抗辯鐵厝工程交由林鋕顏施作,其除匯款296,000元 予林鋕顏外,另交付現金2萬元林鋕顏,又因原告追加拆 除1、2、3樓前後原有鐵厝(含運棄),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為3萬元,但因林鋕顏的工人受傷,其另支付工人醫藥費 2,000元,及林鋕顏未清運完成廢棄物,由被告自行叫車 清運而支出費用2,500元,均從應付工程款35萬元中扣除 等語,並提出正興鐵工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據證人即正興鐵工廠業者林鋕顏到庭具結證稱:我到 南區國民路施作鋼骨結構及鐵皮屋工程,估價總金額為322,000元,工作內容如我在估價單開立的20項工項,但其 中「後面拖坪鋼板、烤漆切、左右水切、壁肚清板、窗修、白鐵水槽、前右側水切、落水管、焊接前鋼筋拆收邊」等工項,被告說屋主把錢扣掉,所以他沒有給我這部分的錢,只匯給我296,000元,另外,關於拆除舊屋三樓的原 有屋頂石綿浪瓦板及一、二樓前後鐵厝拆除部分,都在我原先估價範圍內,我沒有另外向被告收取3萬元。被告沒 有另外給我現金2萬元,但我的工人受傷,被告確實有拿 2,000元給我。我拆下來的東西是石綿瓦及鐵件、鐵架, 我全部都載走了,其他有些不是我負責拆的,但我有把它拿下來(例如花盆),所以我沒有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438頁),可知被告所稱另追加拆除原有鐵厝部分,實 已包含在原有估價項目內,故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應為被告匯款予林鋕顏之296,000元加上工人醫療費2,000元,合計為298,000元。至被告抗辯因林鋕顏未將廢棄物清運完 成,致其須另支出3車半清運廢棄物費用,1車以4,500元 計算云云,因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單據證明(見本院卷㈠ 第438頁),故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⑥附表編號11工項: 被告抗辯水電工程交由蘇柏豪施作,並委請蘇柏豪代為申請台電雙電表,共支付支付工程款368,750元及申請台電 雙電表費用6,250元,合計375,000元等語,業據其出蘇柏豪開立之2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1、263頁)。且 據證人蘇柏豪到庭具結證稱:我到國民路施作水電工程,開給被告的2張估價單,被告都有如數付清,被告還有付 我追加申請台電雙電表費用6,250元,我總共向被告收取 375,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39-440頁)。原告雖主張衛浴設備只施作4套,應扣除2套衛浴管路工程費及安裝費云云,惟證人蘇柏豪已證述:衛浴配件及安裝費用原先估價為6套,後來只有4套,我有扣除未施作的費用,但因為被告還有一些追加工程,所以我們就口頭約定追加工程由我施作,跟扣除的2套衛浴設備互相抵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40-441頁),是此部分工程工項應以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可採。 ⑦附表編號12工項: 被告辯稱鋼門、鋁門窗及欄杆交由全通鋁門窗不鏽鋼行的蕭世通施作,費用為139,800元,另追加增設1至3樓前外 牆3樘氣密窗及2樓後陽台增設1樘氣密窗,此部分追加費 用共9,200元等語,並提出全通鋁門窗不鏽鋼行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據證人即全通鋁門窗不鏽鋼行 人員蕭世通到庭結證稱:本件國民路房屋的鋼門、鋁門窗工程是我施作,施作完後,被告就付我現金139,800元。 至於有無另外追加氣密窗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沒有另外收被告9,200元,但是估價單上 原先記載編號8「活動百葉窗+紗窗」後來變更為廁所的小窗戶,就是浴室的小氣窗;編號10「不鏽鋼門」後來變更為鋁板小門,上開變更工程部分,之所以沒有調整價格,是因為我沒有另外向被告要求耗損,所以被告沒有跟我計較。另外估價單上工地名稱寫大同路,是因為被告約我在大同路見面,我才在電腦上作這樣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42-444頁),可知證人蕭世通確實有收取被告工程款139,800元,至於另外追加施作9,200元部分,雖證人證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其亦同時證稱施工過程中有變更修改工項之事,但因其未向被告請求相關原物料耗損之費用,故未修改估價單上所載工程款數額等語,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是此部分工項數額應以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可採。 ⑧附表編號23工項: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已支出購買和成牌衛浴設備共53,48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1頁),惟否認被告因此另 支出車運費用2,500元及分配至各樓層之搬運費用2,500元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運費另計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見,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車運費用2,500元及搬運費用5,120元,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應以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可採。 ⑨附表編號29、30工項: 被告抗辯3樓後面鋁窗費用為5,000元,另1樓及2樓之防盜窗及紗門費用共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吉鋁門窗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且據證人即施工人員楊煌成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去做系爭工程的鋁門窗,一樓是施作防盜窗,在白色氣密窗外再加裝防盜窗,本院卷㈠第269頁照片所示白色氣密窗,是還沒有施作防盜窗前拍攝 的,另外我還有施作二樓後面陽台的一樘大口防盜窗及一個紗門,總工程款是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240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應以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 為可採。 ⑩附表編號3-6工項: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項已計入附表編號13裝潢工程內,被告不應重複計價云云,惟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3裝潢工程施作人員謝定宏到庭證稱:我之前有開給被告1份單據是153,700元,但後來有追加PP板及肉皮,所以我又開了另一張161,830元的估價單給被告,但我總共收被告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447頁),可知附表編號13及3-6等2工項均係被告委由證人謝定宏施作,總工程款為16萬元。兩造既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3工程款數額為153,700元,則附表 編號3-6之工程款數額應為6,300元。又被告雖辯稱謝定宏所開的估價單僅列材料費用,不含工資費用,因為鋪設程序非常複雜,所以鋪設工資另外列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4頁),惟觀諸謝定宏所開立之本院卷㈠第271頁估價單細項,其上本無列載工資,被告既未在附表編號13裝潢工程抗辯另計工資費用,卻抗辯保護板、PP板及肉皮應另計鋪設工資費用云云,顯然矛盾不一,故其關於此工項另計工資之抗辯,難認可採。 ⑪附表編號3-7工項: 被告雖抗辯打石工人陳清吉介紹簡正德施作開挖八個90*90*90的鋼骨結構基坑,包含化糞池基坑及混凝土灌漿八個基坑,此部分工程款為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惟據打石工人陳清吉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找我去打石,本院卷㈠第227頁所記載的工項,我全部都有派工人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對照本院卷㈠第227頁記載:「乙方陳清吉施工室內外工作項目:⑴室內一、二樓內牆拉皮見紅磚、⑵室內一、二、三樓地面原有磁磚全部打除、⑶室內一、二、三樓外牆(女兒牆)打除、⑷室內二樓浴廁打除、⑸前後一樓鋼構基坑含化糞池基坑開挖至甲方(按指本件被告)要求之寬度與深度。」等語,足見鋼構基坑開挖係由證人陳清吉施作完畢。原告主張此工項與附表編號2重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工項數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可採。 ⑫附表編號3-11工項: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交由謝定宏施作,共支出9,000元乙 節,已據其提出謝定宏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3 頁),且據證人謝定宏到庭證稱:被告找我去做附表編號 13的裝潢工程,但後來追加施作木作矽酸鈣板在餐廳上方的天花板上、拆除一到三樓樓梯舊扶手及將已施作好的拉門框又拆除,此部分費用共9,000元。其中矽酸鈣板部分 與附表編號13裝潢工程中的「前後天花板追加費用」不是重複的工程,這是追加先前未施作部分,因為屋主要追加施作,才會有追加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0-242頁),是原告主張此工項工程款與附表編號13工項重複計算 云云,應無可採。 ⑬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實作金額分別如附表各該工項「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2,295,930元。被告另抗 辯應按總工程款加計22%作為管理利潤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既採實作實算計價,則被告另請求管理利潤作為承攬報酬,自屬合理有據。又系爭工程為房屋住宅翻修工程,其工程性質為房屋建築營造,依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487頁),建築工程業之「房屋修繕 」(標準代號:4100-11),其毛利率為21%、費用率為 11%、淨利率為10%,參以系爭工程性質為房屋翻修,其內容本含有水電、泥作、機電等工項,以上開淨利率為計算依據,認系爭工程利潤至多為10%,應屬合理且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利潤為229,593元(計算式:2,295,930元×10%=229,593元),始屬合理。 ㈢承上各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2,525,523元,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工程之1樓客廳、浴室及2樓等處有漏水瑕疵,經催告被告修繕,被 告並未置理,原告已另行委由第三人宏展防水工程行修補,依民法第493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63,000 元等語。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之自行修 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 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參照)。由上可知,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實含有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端視行使權利之性質,如係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形成權則屬除斥期間,如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則為消滅時效。原告係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此有原告民事準備七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性質上屬請求權,依上說明,應係適用消滅時效之 規定,被告抗辯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 後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1樓客廳、浴室及2樓有漏水情形,足見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20日已發現此項瑕疵,則其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1年時效 ,自應從此時起算,而應於108年9月19日屆至。惟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始以民事準備書七狀向被告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被告為1年短期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㈡第419頁),應屬可採。原告固然表示訴 訟期間一再催告被告修繕,1年時效已因其請求而生中斷 之效力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 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 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 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其須向原告本人確認被告是否有前往查看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頁),解為原告對被告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請求,惟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 院訴請被告償還修補費用,直至108年12月17日始追加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 權時效不中斷,而無礙於108年9月19日時效完成之效力。因此,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追加請求告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距原告發見瑕疵之日,已逾1年,被告既已為時效 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 ⒊至原告主張1年時效已因其於本件審理中請求鑑定而中斷 乙節,經查,原告107年9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固載明「被告施工有瑕疵,於107年8月底大雨過後,一樓客廳、浴室及二樓均有漏水情形,此部分以書狀通知被告承攬瑕疵,且請求一併鑑定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惟原告未表明係要主張民法承攬章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嗣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有前往查看,確認非系爭房屋漏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2頁),原告訴訟代理 人則陳明要再與原告確認等語(見同卷第383頁),足見原 告此時仍未陳明其請求之依據。其後,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委請宏展防水工程行之工人陳鴻修補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業經證人陳鴻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21頁),原 告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七狀始請求被告償還修 補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可見原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此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1年時效因其請求鑑定而中斷云云,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為2,525,523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被告工程款總價250萬元,並無欠缺給付目的可言,被告抗辯其受領上開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於108年12月 17日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 要費用,因距瑕疵發現日已逾1年,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其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自有未合。又被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自均無庸再行審酌。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而受領250萬元,其受領有 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係以200萬元總價承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50萬元等情,為本訴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並於109年2月14日提起反訴,主張本訴原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67,199元等情,雖本訴原告不 同意,惟本訴與反訴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本訴被告已陳明針對反訴均引用本訴訴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32頁),堪認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本訴原告 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翻修系爭房屋,委請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雖兩造曾就翻修事宜三度討論,但因反訴被告強調完全沒有改造房屋之經驗及概念,故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時,反訴原告有告知無法提供具體 之設計圖說與估價單,但得以實做實算方式進行,並初估工程總價約為18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如欲增減時,另議價增減工程總價,且約明以工程最後總造價之25%作為反訴原告承攬報酬。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有關材料種類、數量、品質及價額,均係一一獲得反訴被告同意後,再由反訴原告或下包商施作,反訴被告不但早晚都在工地監工,並依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嗣後,反訴被告選用之建材及欲施作之工項,已遠較原先簽約時預估為多,反訴被告因此曾提醒反訴原告若執意採用較高價格之材料(例如地板用高級的木紋 磚等)及增加其他原先沒有預定之工項(諸如廁所原先沒有要改建,後來全部翻修改建等),則總造價必定超過200萬元,但反訴被告為追求品質,不以為意,才會在結算時發現遠超出原來估算價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反訴被告應付之總工程款為2,432,130元,加計以工程總價22%計算之承攬利潤 535,069元,合計為2,967,199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250 萬元,尚有尾款467,199元未付。又反訴原告前曾起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該工程尾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受理,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0日前送達反訴被告,足見反訴被告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50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7,199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107年11月14日雖 曾提出反訴狀,但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明 無提起反訴之意,本件訴訟審理迄今已年逾,反訴原告於 109年2月10日始提出反訴,顯然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又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7日完工後,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 請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反訴原告之尾款報酬請求權自107年2月7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至109年2月6日屆滿,反訴原告於109 年2月10日始提起反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 認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總價180萬元至200萬元間計酬,反訴被告既已給付250 萬元,反訴原告自無工程尾款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7日完工,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其配偶蔡愛子與反訴原 告間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蔡愛子於107年2月26日尚以Line向反訴原告表示:「我跟我老公說現在趕快把工作完工」、「沒啦,他也都聽鄰居說說啦。他現在都說那些都不重要,趕快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可知系爭工程至107年2月26日尚在進行中,然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7年2月14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頁),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7年2月14日完工,是反訴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反訴被告為報酬之請求。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應自得請求之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 效期間之末日。準此,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9年2月14日為消 滅時效期間之末日,反訴原告係於109年2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反訴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3頁),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反訴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525,523元,業經本訴部分認定如 上,而反訴被告已給付250萬元,已為兩造所是認,是反訴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523元(計算式:2,525,523元-250萬元=25,5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前曾起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80,137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受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起訴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表示利息起算日自補正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447頁),該補正狀繕本於107年7月20日送達予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3頁),故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自107年7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523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37,000元,並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6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5,523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6,4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陳清吉證人旅費500元、證人鄭壽文證人旅費536元)、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 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 附表: │ ├──┬────────┬───────┬───────┬──────┤ │編號│ 工 項 │被告主張工程款│原告主張工程款│本院認定工程│ │ │ │ │ │款 │ ├──┼────────┼───────┼───────┼──────┤ │1 │粗工 │16,000元 │0元 │16,000元 │ ├──┼────────┼───────┼───────┼──────┤ │2 │打石工資 │73,000元 │73,000元 │73,000元 │ ├──┼────────┼───────┼───────┼──────┤ │3 │抽化糞池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 ├──┼────────┼───────┼───────┼──────┤ │4 │開工前進沙+水泥+│2,800元 │2,800元 │2,800元 │ │ │紅磚 │ │ │ │ ├──┼────────┼───────┼───────┼──────┤ │5 │澆置1樓地坪混凝 │16,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 │ │土 │ │ │ │ ├──┼────────┼───────┼───────┼──────┤ │6 │清運3臺廢棄物 │13,500元 │0元 │0元 │ ├──┼────────┼───────┼───────┼──────┤ │8 │2+3F樓層板綑鋼筋│6,600元 │6,600元 │6,600元 │ │ │工資 │ │ │ │ ├──┼────────┼───────┼───────┼──────┤ │9 │1+2+3F灌漿3000ps│29,500元 │29,500元 │29,500元 │ │ │i+汞浦車+工資 │ │ │ │ ├──┼────────┼───────┼───────┼──────┤ │10 │鐵厝工程 │350,000元 │296,000元 │298,000元 │ ├──┼────────┼───────┼───────┼──────┤ │11 │水電工程 │375,000元 │300,500元 │375,000元 │ ├──┼────────┼───────┼───────┼──────┤ │12 │鋼門+鋁門窗+欄杆│149,000元 │142,750元 │149,000元 │ │ │(2-3F) │ │ │ │ ├──┼────────┼───────┼───────┼──────┤ │13 │裝潢工程 │153,700元 │153,700元 │153,700元 │ ├──┼────────┼───────┼───────┼──────┤ │15 │油漆工程 │8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 ├──┼────────┼───────┼───────┼──────┤ │16 │磁磚材料 │178,000元 │178,000元 │178,000元 │ ├──┼────────┼───────┼───────┼──────┤ │19 │1樓及餐廳貼拋光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 │ │地磚工資 │ │ │ │ ├──┼────────┼───────┼───────┼──────┤ │20 │室內木門框 │13,500元 │13,500元 │13,500元 │ ├──┼────────┼───────┼───────┼──────┤ │21 │室內木門片 │19,000元 │19,000元 │19,000元 │ ├──┼────────┼───────┼───────┼──────┤ │22 │購買3樓熱水器 │8,600元 │8,600元 │8,600元 │ ├──┼────────┼───────┼───────┼──────┤ │23 │購買和成衛浴設備│58,480元 │53,480元 │58,480元 │ ├──┼────────┼───────┼───────┼──────┤ │24 │購買衛浴蓮蓬頭 │4,800元 │4,800元 │4,800元 │ ├──┼────────┼───────┼───────┼──────┤ │25 │購買2T不銹鋼3樓 │不請求 │ │ │ │ │水桶 │ │ │ │ ├──┼────────┼───────┼───────┼──────┤ │27 │浴室排水片 │1,150元 │1,150元 │1,150元 │ ├──┼────────┼───────┼───────┼──────┤ │28 │浴室門下緣+擋水 │2,200元 │2,200元 │2,200元 │ │ │條 │ │ │ │ ├──┼────────┼───────┼───────┼──────┤ │29 │鋁窗3樓後面 │5,000元 │0元 │5,000元 │ ├──┼────────┼───────┼───────┼──────┤ │30 │1+2樓防盜窗+紗門│12,000元 │0元 │12,000元 │ ├──┼────────┼───────┼───────┼──────┤ │31 │1至3樓防水材料 │1,600元 │1,600元 │1,600元 │ ├──┼────────┼───────┼───────┼──────┤ │7 │購無收縮水泥+ 黏│26,000元 │530,000元 │0元 │ │ │劑+鋼筋+塑膠條+ │ │ │ │ │ │收邊條 │ │ │ │ ├──┼────────┼───────┤ ├──────┤ │14 │泥作工程 │528,000元 │ │530,000元 │ ├──┼────────┼───────┤ ├──────┤ │17 │貼壁磚工資 │68,700元 │ │58,700元 │ ├──┼────────┼───────┤ ├──────┤ │18 │2至3樓貼木紋地磚│67,000元 │ │67,000元 │ │ │工資 │ │ │ │ ├──┼────────┼───────┤ ├──────┤ │26 │泥工夫妻進場修補│8,000元 │ │0元 │ │ │1至3樓 │ │ │ │ ├──┼────────┼───────┤ ├──────┤ │3-8 │2樓外陽台貼外丁 │6,000元 │ │0元 │ │ │掛磚/磁磚/材料 │ │ │ │ ├──┼────────┼───────┤ ├──────┤ │3-10│1樓儲存室貼壁磚/│3,000元 │ │0元 │ │ │材料/工資 │ │ │ │ ├──┼────────┼───────┤ ├──────┤ │3-12│1至3樓所有門+窗 │8,000元 │ │0元 │ │ │寬填縫泥漿 │ │ │ │ ├──┼────────┼───────┤ ├──────┤ │3-4 │1-3樓浴室地板施 │不請求 │ │ │ │ │作防水石/兩包含 │ │ │ │ │ │水石+工資 │ │ │ │ ├──┼────────┼───────┼───────┼──────┤ │2-3 │1至3樓樓梯台階實│68,800元 │68,800元 │68,800元 │ │ │木地板 │ │ │ │ ├──┼────────┼───────┼───────┼──────┤ │3-1 │第一次洗石子工資│4,600元 │4,600元 │4,600元 │ │ │+石子兩包+石粉 │ │ │ │ ├──┼────────┼───────┼───────┼──────┤ │3-2 │第二次洗石子工資│3,100元 │3,100元 │3,100元 │ │ │+石子兩包+石粉 │ │ │ │ ├──┼────────┼───────┼───────┼──────┤ │3-3 │1至3樓搭鷹架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 ├──┼────────┼───────┼───────┼──────┤ │3-5 │1-3樓浴室防水漆 │不請求 │ │ │ │ │兩次 │ │ │ │ ├──┼────────┼───────┼───────┼──────┤ │3-9 │3樓室外油白色C型│不請求 │ │ │ │ │鋼3支/材料+工資│ │ │ │ ├──┼────────┼───────┼───────┼──────┤ │3-6 │2至3樓鋪設地面保│8,000元 │0元 │6,300元 │ │ │護材料+工資 │ │ │ │ ├──┼────────┼───────┼───────┼──────┤ │3-7 │1樓開挖基坑8座+ │10,000元 │0元 │0元 │ │ │化糞池1座 │ │ │ │ ├──┼────────┼───────┼───────┼──────┤ │3-11│1樓前後裝潢施作 │9,000元 │0元 │9,000元 │ │ │矽酸鈣板、餐廳、│ │ │ │ │ │廚房、客廳 │ │ │ │ ├──┼────────┼───────┼───────┼──────┤ │4-2 │管理利潤22% │535,069 元 │0元 │229,593元 │ ├──┴────────┼───────┼───────┼──────┤ │合 計 │2,967,199 元 │2,042,180元 │2,525,5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