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仁 訴訟代理人 胡馨云 李碧秀 被 告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魏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請求:被告許峰賓即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中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及魏柏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 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6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中悅公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9、395頁),經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6日將前揭書狀送 達中悅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柏修、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75、418之1頁),中悅公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自前揭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31巷(分10照/每照2孔、5F住宅),承攬金額189,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經被告於鑽探估價明細表(即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估價明細表)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成立。原告依鑽探估價明細表之約定,於106年3月16日16時許通知許峰賓建築師,取得建築師同意後於106年3月18日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工後亦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報告完工事宜,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告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要求原告先出具已分割地號土地即同段1681-30至1681-34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下稱地基報告書),原告依指示將上述報告書先交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日後又將其餘未辦理分割之地號土地即同段1683、1684地號土地之地基報告書寄交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亦已檢具其中1份地基報告書向臺南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堪認原 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全部條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有工程款159,000元未給付 。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購買土地想投資蓋房屋,遂委託許峰賓建築師設計,許峰賓稱第一排要蓋五層樓,要先估價鑽探費用為何,但此僅係估價,只是要一個預算,還沒有要蓋,後來被告覺得不划算,因為只是鄉村用地,被告遂於106年3、4月 間與許峰賓討論申請建造執照之狀況,變更之前建築方案,將五層樓變更為三層樓,如此就不需要鑽探。兩造並不相識,亦無接洽商談系爭工程事宜,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明細表標題並非合約書,其上並未載明委託人、被委託人雙方基本資料,亦無雙方權利義務或何時施工之記載。被告於系爭估價明細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僅是表示如日後要施作,則按明細表上所載施作,然如確定要施作工程,應另外訂立契約。被告完全不知悉原告何時施工,原告及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均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有引用原告所提出地基報告書其中1本,本件應為原告與許 峰賓建築師事務所間之事情。至被告開立以中悅公司為發票人之30,000元支票1紙,係因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被告否則亦應支付30,000元估價費用,被告始開立該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估價費用,並非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峰賓建築師曾於106年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載明:「P0-00000000-給鑽探圖檔,C區為五樓需要辦理鑽探, 請針對C區報價」等語,並同時將「台南市○○區○○○段 0000○地號(含農地)規劃獨照透住80戶全區配置平面圖」1份作為附件一併傳送(本院卷第57、59頁)。 ㈡原告曾於106年2月22日傳真其所製作之「鑽探估價明細表」1紙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其上記載「委託單位:許峰賓 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質鑽探工程(C區)」、「工程地點:台南市六甲區 龜仔港段31巷(分10照,每照2孔,5F住宅)」、「工作項 目:壹、現場取樣工作1式,含⑴一般土層鑽探費用⑵標準 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⑶機具搬運費⑷一般物理性質試驗。複價168.000元。貳、技師簽證費1式,複價12,000元。參、營業稅5%,複價9,000元。合計189,000元。」、「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含稅)」等語(以下就上開工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該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位簽名後回傳給原告(詳如調字卷第5頁)。 ㈢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段1681-30、1681-31、1681-32、1681-33、1681-34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24日自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本院卷第301頁)。 ㈣原告於106年5月間有製作台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段1681-30、1681-31、1681-32、1681-33、1681-34、1683、1684地號地 基報告書,上開報告書均經吳家瑋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見本院卷第87至251頁)。 ㈤原告有施作如本院卷第53頁鑽探估價明細表所載之各工作項目完成。 ㈥許峰賓建築師曾於106年9月1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檢附原告所製作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基調查試驗報告為附 件(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㈦被告曾交付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中悅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票面金額30,000元、發票日106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與原告(調字卷第6頁)。 ㈧被告曾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載明:「台 端估價明細表,本人簽字價格上之間問題,未能代表允許施工,雙方未達成工程合約,從來本人與台端未見過面商談工程施工方法情形,無緣無故施工完成。台端偽造鑽探報告要請款,台端自行負責一切,本人委託建築師送件申請建照只有前排五棟三厝樓建築,無須再鑽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是否已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估價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 被告已在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簽名,並於106年3月10日回傳,表示雙方承攬契約已成立,確認本件可進場施工,原告於106年3月18日起進場施工係依約履行,如僅係估價單無須回傳等語。然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位簽名後回傳給原告(不爭執事項㈡),惟本件係許峰賓建築師於106年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載明:「P0-00000000-給鑽探圖檔,C區為五樓需要辦理鑽探,請針對C區報價」等語,並同時將「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含農地)規劃獨照透住80戶全區配置平面圖」1份作為附件一併傳 送給原告,其後原告始將其所製作系爭估價明細表於106年2月22日傳真與許峰賓建築師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配置平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在被告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上簽名之前,兩造並未有直接接觸或商談之情形;而觀諸許峰賓寄送給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全區配置平面圖,均僅記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並未有關於被告資訊之記載;另原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明細表上,除了未有關於何時開始施工、施工期間之記載外,原告在「委託單位」欄內係記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亦無任何關於被告之姓名、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之記載,縱然於被告簽名回傳後,兩造仍均未將關於被告之資訊記載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上,且依原告所自承,其甚至係待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後,經退回發票時始取得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59頁),則原告傳送該份系爭估價明細表,是 否即係欲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實屬有疑;又被告自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處取得記載委託單位為「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明細表」後,於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簽名回傳,是否即有由其個人與原告就系爭估價明細表所載鑽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亦顯有疑義。 ㈢又參諸原告書狀所載本件經過即:⑴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14日寄送「鑽探圖檔」與原告(提示鑽探位置),請原告提供報價;⑵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傳真系爭估價明細表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⑶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傳真系爭估價明細表,經被告簽名;⑷原告專案工程師於106年3月16日16時通知許峰賓建築師並取得許峰賓建築師同意,於同年月18日進場施工(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提供被告任何聯絡方式及告知通知業主等事);⑸原告工程全部完成後,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報告完工事宜;⑹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並要求原告先出具已分割地號之地基調查試驗書,原告依指示將上述報告書先交給許峰賓建築師,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有引用其中1本申請 建照,原告日後又將其餘未辦理分割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分別寄交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⑺原告開立請款單、發票交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款,被告開立中悅公司支票30,000元並退回發票,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轉交原告(見本院卷第357、359頁)。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可知,本件承攬契約簽立及履行過程中,原告接觸聯繫之對象均係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且原告係開立請款單、發票交給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其後原告取得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轉交之中悅公司支票及退回之發票後,原告始取得本件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被告所辯:兩造並不相識,無接洽及商談工 程事宜等語相符。如本件兩造確實有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豈會在訂立及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過程中,均不知曉被告資料或聯絡方式,直至原告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請款,並遭被告退回發票後,始取得被告資料?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被告有於系爭估價明細表「客戶簽章回傳」欄位簽名回傳之行為,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前往鑽探時,有取得許峰賓建築師同意施工等語,然縱原告前往鑽探時曾取得許峰賓建築師之同意,惟依原告所述,其前往鑽探時並未與被告聯繫,被告於原告施工時亦未曾到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前往鑽探時,許峰賓建築師已將原告欲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告知被告,故尚難以原告曾通知許峰賓建築師要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而認被告已知悉原告要前往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並表示同意。又許峰賓建築師雖陳稱:因為被告要蓋5層 樓需地質鑽探,我就找平時配合之鑽探公司也就是原告報價,原告報價後我就將系爭估價明細表給被告,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有看過,我再將系爭估價明細表轉傳給原告,表示我有給業主看過,後續工作請原告與被告聯繫;原告施工時有通知我,我有跟原告說也要通知業主,因為要付錢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原告已否認許峰賓建築師 曾告知被告之聯絡方式,以及曾告知原告要通知業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參以許峰賓建築師於為上開陳述 時,係經原告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原告其後撤回許峰賓建築師部分之起訴),則許峰賓建築師就本件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尚非無可能為避免自身受不利認定,始為上開陳述,且若許峰賓建築師曾告知原告業主為被告,請原告自行與被告聯繫後續工作等情,則原告理應會於要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時通知被告,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導致無法取得工程費用,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未通知被告,被告於原告施作時亦未曾前往現場等節,故許峰賓建築師陳稱其有告知原告業主為被告,要原告自行與被告聯繫等語,難認屬實,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開立中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支付 原告30,000元工程款,卻辯稱與系爭工程無關,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被告雖曾開立發票人為中悅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已陳明其以該支票所支付 之30,000元,係因原告要求其付款,否則也應負估價費30,000元,故其以上開支票支付30,000元估價費用,非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在肯認兩造承攬契約存在之情形下而以該票據支付工程款,故尚難以該票據而認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有於106年5月8日將已進行分割地號土地 之地基報告書交給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另於106年11月20 日將尚未進行分割之同段1683、1684地號土地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分別寄交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被告亦稱許峰賓建築師有轉交其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有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其中1本地基報告書申請建造執照, 如未經被告同意,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如何引用原告所提報告書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成立等語;另許峰賓亦稱其有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其中1份地基報告書(即 系爭1681-3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然因資料不全,未 取得核准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69至272頁、第347頁)。惟查,被告雖陳稱許峰賓 建築師曾寄送10份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與被告,然其亦稱收受時間不記得,收受後感覺很錯愕,因被告於106年3至4月 間有與許峰賓討論申請建照要變更先前方案,將五層樓變更為三層樓,如此即不須鑽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且 縱然許峰賓事後有將其自原告所收受之地基報告書轉送被告,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已否認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告知其要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乙事(見本院卷第458頁),衡諸被 告既已委託許峰賓建築師設計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而非親自申辦建造執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中,曾將檢附原告所提出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作為附件乙事告知被告,故尚不能以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曾引用原告所提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而認係在被告知悉或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亦無法以此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㈦據上,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