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大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達
- 被告
- 陳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請原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工地施作廁所隔間及門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1,7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業主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完工,會將工程款交付被告,但事後反悔。又被告因遭合夥人將工程款取走,目前並無能力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7號卷第13-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被告指示原告前往施作,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被告之業主及另名合夥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