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及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61元。嗣原告於107年7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富公 司)將其坐落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廠房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委由訴外人大衛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 大衛公司)承攬施作。嗣大衛公司將上開工程之施工及部分 材料轉包予被告,被告就承包範圍之電力系統部分再交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549,450元,原告總共施工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80。然因臺灣電力公司( 下稱臺電)電錶箱位置有爭議,故業主要求原告暫時停工, 原告先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百分之30工程款, 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詎料,大衛公司於107年4月18日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已自行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然被告尚有 系爭工程百分之50工程款未給付。且被告味精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置於案場之材料,構成侵權及不當得利。故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 549,45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因大衛公司提供 太陽能光電設備,現場亦由大衛公司監工指揮,因此須配合大衛公司工程進度,原告係於106年12月18日進場施作,施 作至106年12月22日止,大衛公司表示還需準備太陽能光電 設備,暫時不用進場施作。後因原告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但被告誤信原告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30之說詞,誤給付原告百分之30工程款。嗣後被告發現上情,與原告公司發生爭執,原告即表明不願再行進場施作,被告遂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自行購買材料及使用原有庫存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上開材料、設備既被告既有庫存及自行購買,自無構成侵權及不當得利。再原告並未完成後續工程,亦無支出後續工程材料、成本及勞務,自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承攬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欽富公司欲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廠房上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由大衛公司承攬,因大衛公司具太陽能光電設備,故將上開工程之施工及部分材料轉包予被告,另被告就承包範圍之電力系統部分委由原告施作,支架鋪設及模組則另請訴外人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49,450元(不含稅)。 2、原告開立106年12月28日之統一發票(卷一第41頁),向被告 請款30%之工程款即173,077元(含5%營業稅),業經被告開立1紙票面金額173,077元、到期日107年1月30日之支票交付與原告,且該支票已兌現。 3、系爭工程目前業已完工,無法進行鑑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施工完成比例為何? 2、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材料施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工完成之比例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 工程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80,故請求完工百分之80工程款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僅完工百分之30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人之分配,原告已完工百分之80為由請求工程款,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就原告完工比例部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大衛公司在場監工人員李知諭為證(見卷二第71、79頁)。而證人李知諭到庭證稱:「工程發包後,台電公司的圖審還沒有下來,因為 現場施工需要依據台電公司的圖審結果去施作,原始定作 人欽富公司要求我們先進場施作太陽能板鋪設部分,此部 分我們是整個發包給被告公司,施作太陽能板施作完之後 ,電路部分有先做小部分施工,但圖審還沒有下來,所以 就沒有再後續的進行....106年12月時我有去現場看過,如 果不含太陽能面板鋪設部分(太陽能面板與電路面板是兩個 可以獨立施作的工程),依我看電路完工比例不超過百分之 30。」、「(問:原告稱有完成到百分之80?)不可能,因為當時圖審沒有下來,所以太陽能有關的配電盤、變流器、電錶箱設備都還沒有發包出去,現場沒有這些設備可以做,不可能達到百分之80。」、「因為整體電力部分,現場需要配電盤、變流器、電錶箱及電線,這些所占比例比較大的,需要這些東西現場才能完工,依我的經驗,需要有上開這些設備才有可能完成百分之80,因為當時現場都沒有這些設備,而且圖審是107年2月份才下來」(卷二第118至120頁)。是依證人李知諭之證詞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30。 3、再原告就完工比例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部負責人宜愛敏(見卷二第148頁)。宜愛敏於本院證稱:「所有的架設 線路及現場架設是最耗工、耗時及危險的部分,線路的架設都已經完成到位到等待電路開關箱體,工程進行中大衛公司有提到電錶箱體位置有問題,所以需要重新到台電公司聲請,才導致工程停下來,原本預計15天完工,我們已經做 13天,我認為有八成的工程完工」(卷二第149頁),是依證 人宜愛敏之證詞,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80。 4、原告所聲請傳訊兩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本院審酌李知諭任職於大衛公司,為大衛公司之課長,其與原告、被告間均無特別親密及利害關係,其既已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詞偏袒被告之理。而證人宜愛敏自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結婚,目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工程部負責人(見卷二第148頁),其與原、被告顯見親疏有別 ,其證實難免偏袒原告之嫌。本院審酌目前工程已全部完工,已無從鑑定,而原告除上開兩名證人外,亦無其他舉證。而原告就待證事項所聲請傳訊證人李知諭之證詞不利於原告,是本院認原告對於主張完工百分之80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而證人李知諭反證述僅完工百分之30,是應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抗辯較為可採。 5、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11調定有明文。此因 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前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 及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該工作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資金始能完成。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前,原告僅完成百分之30,而被告亦已給付該百分之30報酬,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既已終止,原告自無繼續施作,自無繼續支出材料、勞務、資金及技術等情,而綜觀卷內證據,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所請求報酬扣除材料、成本、勞務及技術後之純利益數額為和?自難於請求承攬報酬無理由後,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6、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完工比例僅百分之30,為有理由。而被告業已給付該百分之30工程款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故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材料施工? 1、按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此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已將全部材料運往放置案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放置該案場之材料,構成侵權及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賠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擅自使用員告知材料富舉證責任。 4、原告就主張上開示時請求傳喚證人李知諭及命被告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卷二第72頁)。而證人李知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設備是否有被被告拿去用」(見卷二第119頁),是 證人李知諭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在被告已依原告主張提出其後續工程自行完工所購買材料及庫存等單據,日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向多家廠商訂購材料,訂購期間與被告稱後續進場完成系爭工程及前開證人李知諭稱臺電電錶箱圖審通過時間即107年2月間(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時間緊接,是被告所辯後續自行完工之工程材料係自己購置及庫存等情,似非毫無所據。 5、綜上,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之義務,而原告否認上情,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材料」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主張侵權及不當得利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01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外,尚支出證人旅費738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定為4,268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