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原 告 艾瑪雨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姍 (原名吳雨珊) 被 告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兩造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糾紛,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間訂立之Mishop購物系統租用契約條款9條約定:「雙方(即 本件兩造)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且因兩造均為法人,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並無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足見本件訴訟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並無明文排除上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