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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許育菱

  • 原告
    趙廣生
  • 被告
    駱美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原   告 趙廣生 被   告 駱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已有同意至臺南分期償還等語。惟查,原告本件起訴,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訴外人懷龍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72卷第13至15頁,下稱南司簡調卷),然由上開證物客觀上觀之,無從得知兩造間就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被告須至臺南為清償之約定,故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即無從認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所稱被告有同意至臺南分期清償等語,即認臺南為債務履行地。 (二)又查,本件被告住所現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見南司簡調卷第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95卷第6頁),本件 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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