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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告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景南
被告
三角車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被告
林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成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9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按,其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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