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原 告 馮墘成 被 告 千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18,000元將年份西元2012年、車 牌號碼000-0000、廠牌HONDA INSIGHT、車身號碼JHMZE2870CS204483、引擎號碼LDA00000000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交付定金3萬元,其餘388,000元則於107年3月15日匯予被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甲方(被告)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無危安因素」之記載可知,被告已向原告保證系爭汽車業經查修滲漏油完畢,且無危安因素之瑕疵,被告之業務專員章明賢亦告知原告檢查後並無滲漏油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6日交車由原告駛回途中,旋即發生嚴重滲漏油之情況,經原告委請HONDA高雄大順原廠即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 發現系爭汽車確存在嚴重滲漏油之瑕疵,修理上開瑕疵共需花費172,658元。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系爭汽車,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07年5月11號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其無須負瑕疵擔保義務,可見被告已無修復瑕疵之意願,被告於出售系爭汽車時向原告保證業已查修滲漏油完畢,惟系爭汽車竟於交車後當日即發生嚴重滲漏油之重大瑕疵,而被告本身經營中古車買賣,有便捷之中古車銷售管道,如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另行出售,對被告之損害顯較原告為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 為解除買買合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 (二)查修滲漏油為被告於買賣合約內所保證無瑕疵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且細譯買賣合約內下方特約事項為「甲方不負後續其他『瑕疵』及耗材零件之保固責任」,可知被告於合約內所特約免除的瑕疵擔保義務乃針對「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無危安因素」以外之其他事項,並不包含滲漏油之瑕疵。且章明賢於交車前曾將系爭汽車送至財潤汽車修護廠檢查,檢查當下財潤汽車修護廠即已告知章明賢系爭汽車存有嚴重滲漏油之情況,惟章明賢為節省成本,竟告知財潤汽車修護場之負責人陳筱梵僅需將滲漏之油漬擦除即可,不用再花錢修理,被告既於交車前明知系爭汽車確存在滲漏油之瑕疵,仍故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縱有特約免除其 瑕疵擔保義務,該特約亦屬無效。 (三)被告身為汽車出售者,明知系爭汽車存有嚴重滲漏油之瑕疵,且此為汽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本應明確告知消費者,竟未予告知而隱藏系爭汽車嚴重滲漏油之情形,甚而於特約事項記載「甲方(被告)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無危安因素」,稱其已查修滲漏油完畢,顯已構成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11日準備㈠狀為撤銷訂立系爭汽 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418,000元買賣價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汽車存在滲漏油情形,並請財潤汽車修護場做滲漏油檢查,原告亦簽署註記滲漏油之查定表表示知悉,並於107年3月26日查證車況及試駕後簽立買賣合約,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汽車有明顯嚴重滲漏油之情形,一般於交車時即會拒絕受領,惟原告於查證車況及試駕後仍簽立買賣合約書,即表示原告就系爭汽車之車況並無拒絕之意。且買賣契約上已註明:「此車為中古車,以查定表為主,現況交車甲方不負後續其它瑕疵及耗材零件之保固責任」等語,顯為免除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原告既已同意上開約定,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車輛價值每月皆會跌損,而車輛於過戶時本該繳納相關行政規費、稅金,且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後,漏油是否為原告所致及有無發生事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請求返還所有價金418,000元,顯然過高。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41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原告已於107年3 月15日付清買賣價金。兩造並簽訂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3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部分由訴外人章明賢隱名代理簽立),系爭合約第四項後原告之簽名及文末如下述手寫條款後之原告簽名均為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所簽立。該合約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此車為中古車,以查定表為主,車體A,內裝B,里程99975KM,甲方 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均無危安因素無誤,現況交車,甲方不負後續其他瑕疵及耗材零件之保固責任。」,被告並於107年3月26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 2.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曾出具本院卷第53頁之查定表(下稱系爭查定表)予原告,並經原告於上簽名。系爭查定表上以勾選方式記載系爭汽車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 3.原告於107年5月9日,寄發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27至30頁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修復系爭汽 車之滲漏油情形,該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10日送達被告。4.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寄發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19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表示其並無違約情事,業經原告於107年5月間收受。 (二)爭執要點: 1.被告有無保證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系爭汽車如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是否屬物之瑕疵?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汽車有滲漏油瑕疵之情事? 2.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 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18,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以其係被詐欺而與被告締結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18,0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汽車滲漏油之情形並非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第2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車不具保證 之品質,並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物缺少保證之品質乙節,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於交車前出具予原告之查定表上,已記載系爭汽車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之車況,而原告所提出之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廠107年5月2日出具之估價維修工單、 亦記載交修事項為「機油從引擎本體與汽缸頭接縫處嚴重滲漏,汽缸頭螺絲滑牙鬆動無法鎖緊,導致嚴重滲漏油」等語(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23、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乙節,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汽車具有「無滲漏油」之品質,無非以系爭合約文末手寫條款之內容為其憑據。然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締約前簽名確認之系爭查定表上,明確記載系爭汽車存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上開手寫條款之全文為「此車為中古車,以查定表為主,車體A,內裝B,里程99975KM, 甲方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均無危安因素無誤,現況交車,甲方不負後續其他瑕疵及耗材零件之保固責任」,開頭即敘明「以查定表為主」,此應指系爭汽車之車況以查定表所載為準之意。原告雖主張其中「甲方協助……查修滲漏油」等語,即為被告保證系爭汽車無滲漏油之約款,惟自「查修滲漏油」一語之文義,僅能認為被告曾對系爭汽車滲漏油問題進行查修,尚無法認有承諾已將滲漏油問題完全排除或修復之意;且被告業務人員章明賢於交車前,確曾將系爭汽車送往財潤汽車修護廠檢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查修滲漏油」係與「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併列,其後並載明「雙方確認均無危安因素,現況交車」,而為客戶辦理車籍變更手續、於交車前清潔車輛並進行車況檢測,乃一般中古車商常為客戶提供之附帶服務,未必有保證品質之意,則觀此手寫條款整體文義,再參以章明賢於交車前已將系爭汽車送廠檢修之情,則「甲方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等語,應只是在敘述被告先前已完成「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查修滲漏油」等服務項目,並於其後敘明雙方將於確認無危安因素後,再依現況交車之意,尚難僅憑該條款中「查修滲漏油」一語,即認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已將滲漏油修復或保證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此外,一般中古車交易中,固有自行搜羅中古車輛,整修車況再將之出售之車商,而此類車商往往已將其整修車輛所付出之成本附加於售車價格之中。然本件中古車交易,乃原告先向被告表明購車需求及條件,由被告依原告之條件於競拍平台上拍得系爭汽車,再出售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章明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既係於原告確認欲購之車輛後,由其競拍取得後再轉賣予原告,衡情所獲利潤僅來自於轉售之價差,通常並不負將拍得之中古車瑕疵除去之義務,否則所獲利潤將大幅削減。而自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競拍系爭汽車前,章明賢曾以「馮先生,剛電話確認,2012年,HONDA INSIGHT,車程9.9萬,車體A級,原板 件,以42萬元辦到好進行出價購買,確認無誤請回覆確認OK」之訊息,向原告確認是否競拍系爭汽車,並經原告之首肯;被告更曾將系爭查定表交予原告簽名確認,應認兩造已就本件交易標的物之車況即如查定表所示乙情,達成合意。若被告曾承諾將排除系爭汽車滲漏油之情形,此顯然屬於將影響所議定買賣價金數額之重要事項,然兩造最終合意之買賣價金418,000元,仍與前開LINE對話中議定 之42萬元大致相等,則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云云,即與交易慣例有不合之處。至原告雖另主張章明賢曾告知系爭汽車經檢查後,並無滲漏油,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憑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保證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云云,尚無足採。而兩造所交易者為中古車輛,車況本無法與新車比擬,被告復曾於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交付系爭查定表予原告,告知系爭汽車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則系爭汽車於交付時雖仍有滲漏油之狀況,亦非物之瑕疵甚明。則原告以系爭汽車不具保證之品質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暨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汽車之滲漏油現象既非物之瑕疵,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滲漏油狀況及兩造間有無免除滲漏油瑕疵擔保之特約等節再為論述,附予敘明。 (二)原告以其被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8,000元,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已以交付系爭查定表之方式,告知原告系爭汽車存在滲漏油之情形,而自系爭合約中手寫條款之文義,尚不能認為被告已向原告保證已將滲漏油修復或保證系爭汽車並無滲漏油之現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兩造之買 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18,000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