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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周洲英
被告
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元

(即清算人) 孫錦鎔

      馬玉生

      孫淑貞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民國87年7月2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為撤銷登記(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87217621號),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仍為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顯見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84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向被告辦理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借款之擔保,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可知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85年1月27日,該債權請求權至100年1月2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上開貸款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0年1月27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105年1月27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使用│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區│(平方│          │
│ 1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    │公尺)│          │
│    ├───┼────┼───┼──┼──┼───┼─────┤
│    │臺南市│安平區  │金華段│ 63 │空白│2,400 │290/80000 │
├──┼───┴────┴───┴──┼──┼───┼─────┤
│ 2  │建  物  坐  落(門牌號碼)    │房屋│建物面│ 權利範圍 │
│    ├───┬────┬───┬──┤層數│積(平│          │
│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建號│    │方公尺│          │
│    │      │        │      │    │    │)    │          │
│    ├───┼────┼───┼──┼──┼───┼─────┤
│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5209│三層│87.66 │  全  部  │
├──┼───┴────┴───┴──┴──┴───┴─────┤
│    │建物門牌:慶平路507之4號三樓之1                         │
├──┼────────────────────────────┤
│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4年台南土字第038674號            │
│    │2.登記日期:民國84年8月2日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4.權利人: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5.債權額比例:全部                                      │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元正             │
│    │7.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7月27日起至民國85年1月27日        │
│    │8.登記債務人:周洲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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