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張玉萱

  • 原告
    邱裕翔
  • 被告
    杜陳綢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號原   告 邱裕翔 被   告 杜陳綢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於民國105年9月間所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24會,約定每1會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固定為2,500元,會期自105 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另原約定每月月底30日晚上7時 至7時15分間投標後進行標會,然於起會時改以抽籤方式 定好得標次序。原告原參加2會,依抽籤結果分別於第8期(106年5月30日標會、同年6月給付合會金)、第18期(107年2月底標會,同年3月給付合會金)得標,嗣105年11 月已繳納2期會款後,原告經被告及全體會員同意,以2萬元代價受讓訴外人顏晉坤於系爭合會之會份1會(抽籤結 果定於106年7月30日得標,即第11期,應於106年8月份給付合會金)。 (二)原告於106年5月30日依抽籤順序得標,然被告並未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現金245,000元(即230,000元+6期標 息15,000元=245,000元)交予原告,反交付由訴外人新 發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30日之支票1紙 予原告,並拜託原告暫緩提示;詎系爭合會於第10期由被告之子杜清泉得標並收取合會金後,即聽聞被告資金週轉不靈並避不見面,於106年7月下旬原告收取第11期合會金前即倒會,原告遂提示上開被告給付之合會金支票,豈料該支票於106年3月24日已是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312,500元之 下列金額: ⑴106年6月份(即第8期)合會金85,000元:即原告得標 款會款245,000元扣除倒會後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160,000元後之金額。 ⑵106年8月份(即第11期)合會金92,500元:原告於該期得標合會金為252,500元,扣除倒會後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160,000元後,請求92,500元。 ⑶107年3月份(即第18期)合會金135,000元:原告於該 期得標合會金為270,000元,扣除倒會後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135,000元後,請求13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0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共3 會份(含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自顏晉坤處受讓之1會) ,系爭合會含會首共24會,約定每1會會款為1萬元,標息固定為2,500元,會期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月月底30日晚上7時至7時15分間投標後進行標會,並於起會時以抽籤方式定好得標次序,原告之3會份依抽籤結果分別 定於第8期(106年5月30日標會)、第11期(106年7月30 日標會)、第18期(107年2月底標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8期合會金,及系爭合會因被告避不見面,於106年7 月下旬起即不能繼續進行(倒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調 字卷第7、8、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709條之7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自應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將該等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106年5月30日投標 )之合會金245,000元【1萬元×(24會-1會)+標息2,5 00元×6會=245,000元】中之85,000元,即屬有據。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合會第8期之合會金,應於106年5月30日標會後3日之期限內收取會款, 並於期滿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前交予得標之原告,應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就上開8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又上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之規定,係在合會仍正常進行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蓋合會如已無法繼續進行,即無法進行投、開標以決定得標會員、標息,會首自無從代收及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若合會已有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此時僅得依同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系爭合會雖以於起會時事先約定固定標息、各會份得標次序之方式,使合會進行中各期標會日期屆至時,無待實際進行投、開標,即可決定得標會員及標息,惟此仍需在系爭合會仍得正常繼續進行之情形下,方有適用。原告既自承系爭合會於106年7月下旬起已倒會,顯然該合會於第11期標會期日即106年7月30日屆至前,即已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後,自已無法再依原約定之得標次序成為「得標會員」,並進而收取合會金,是原告於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第11期、第18期之合會金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000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及爭端之起因,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蘇美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