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 原告
-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紫夢
- 被告
- 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施寶璨
- 被告
-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張施寶璨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函准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該府106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0385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同意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225-240頁),故應以張施寶璨為豐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先以凱悅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豊公司)、張哲華、楊成為被告,請求其四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3,884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15日撤回對凱悅公司、陞豊公司及楊成之起訴,其中凱悅公司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之陞豊公司、楊成已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與前開規定核無不符;原告並於同日追加豐勝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61-162頁),變更聲明為:豐勝公司與張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84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追加,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與上開規定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豐勝公司前於106年6、7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鋼筋材料,以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民宅修建工程,積欠貨款共計243,884元;張哲華為豐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豐勝公司與張哲華應連帶給付243,884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豐勝公司曾向其購買鋼筋材料,施作前開民宅修建工程,尚欠243,884元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地磅單(調字卷第25-33頁)、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7-181頁)等件為證,並經陞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恩於本院陳稱:陞豊公司與豐勝公司有簽訂承攬契約,委託豐勝公司就坐落高雄市茄定區尚禮街之透天店鋪進行新建及修繕工程等語,復提出其與豐勝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41-15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續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豐勝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經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豐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43,884元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豐勝公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張哲華就本件買賣為豐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豐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亦自承由其提出之資料中,無法看出張哲華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6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張哲華為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或張哲華曾明示願就本件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哲華應與豐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豐勝公司給付243,884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豐勝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