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齊
- 被告
- 南仁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薛天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薛天旺對被告南仁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原告因對被告薛天旺有債權關係,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薛天旺於被告南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仁公司)之出資額,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南仁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為由,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薛天旺對於被告南仁公司是否確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資額,已足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及滿足,原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下稱系爭出資額),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南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薛天旺之債權人,並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20號債權憑證。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並經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8568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南仁公司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稱被告薛天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受本院通知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薛天旺則以:我對被告南仁公司確實有系爭出資額。
三、被告南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意見表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7年8月1日南院武107司執慎字第68568號函、本院107年8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慎字第00000號通知及附件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南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南仁公司以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為聲明異議之事由,然查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此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仁公司之登記股東為被告薛天旺及訴外人薛緯濂,出資額分別為150,000元及1,350,000元等情,有被告南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薛天旺亦自認對被告南仁公司有出資150,000元,是被告南仁公司空言否認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自非可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天旺於被告南仁公司有150,000元出資額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韓季蒼對於被告之出資額150,00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