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張麗娟
- 原告ANILLO MARCIANO CATAPANG
- 被告賴建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原 告 ANILLO MARCIANO CATAPANG(馬俠諾)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JENALYNS. ANILLO所簽發、其上記載MARCIANO C. ANILLO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受領之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乃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其配偶在竹南簽發交付被告,則票據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及關於系爭本票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之爭議,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就原告 對原告所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該侵害之必要。依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JENALYN S. ANILLO所簽發、其 上記載連帶保證人MARCIANO C. ANILLO即原告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名義)。 因原告不識中文,不諳我國法律,致未於收到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之「MARCIANO C.ANILL0」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並非 原告所簽,觀諸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其他簽名之字跡均相似,顯見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MARCIANO C. ANILL0」簽名應屬偽造。況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亦不曾見過系爭本票,彼此更無任何金錢往來、借貸關係,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既然不存在,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4日止,已扣薪21,00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00元。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執行所得2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的配偶JEANLYN S. ANILLO向被告借款135,000元, 約定一年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當時在竹南火車站前一家菲律賓店外面,系爭本票的金額、發票日期都是原告及其配偶在被告面前親自簽名。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原告提出之證五履歷資料簽名為正式簽名,其他證六、證七兩個文件的簽名是簡式簽名,三份資料的簽名乍看之下,皆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簽名資料,皆非正式官方文件,其對本件待證事實應無相當證明力;且原告係當場於被告面前於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位置簽名,被告因基於信任原告,於金錢借貸當時並非以相機或手機等攝相機器對被告拍攝,若原告本於借款當時即蓄意要詐欺被告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屬非原告正常之簽名樣式,則不論原告以何種資料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皆無法證明其本票上之簽名是否與原告其他簽名相同。 (二)被告前提供原告與其配偶談論本件金錢借貸之對話紀錄,依照常理判斷,與家人之日常對話係最真實,並且有相當可信度,其得以證明原告知情,並已承認原告與被告本件之金錢借貸行為,故原告既無正當理由辯駁對話紀錄,筆跡鑑定亦無結果,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異議,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11日確定,被告即於107年6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於萊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可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屬有據。⒊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債權人之被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之系爭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具系爭本票(附件一)、原告當庭書寫姓名20次(附件二)、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附件三)、履歷資料(附件四)、薪資明細表(附件五)、匯款單(附件六)等件(見本院卷第151-163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上開附件二至附件六之文件為比對基礎,鑑定如附件一之系爭本票之系爭簽名是否出自相同之人書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6月26日以刑鑑字第1080057840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附件三、五及六文件,其上簽名欄字跡與附件一本票連帶保證人欄『MARCIANO C ANILL0』字跡書寫方式不同,合先敘 明。本案因無足夠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MARCIANO C ANILLO』字跡 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雖上開鑑定意見第三點表示,因無 足夠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MARCIANO C ANILLO」字跡原本可供比對, 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云云;然就原告前所書寫之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附件三)、薪資明細表(附件五)、匯款單(附件六)上之簽名,則明確鑑定表示「與附件一本票連帶保證人欄『MARCIANO CANILL0』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核與原告主張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配偶以FREE MESSAGE討論金錢借貸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頁),然內容為原告 配偶請被告不要告原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或原告有授權第三人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⑶據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既然不存在,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 107年12月4日止,已扣薪21,00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的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此時,債務人就已執行完畢之財產,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⒉查原告已經被告執行扣薪三個月,金額共計21,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既經認定於前,是被告所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另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遭扣薪之法律上原因,奇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00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 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見本院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000元,及自108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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