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原 告 施春柑 吳金讚 陳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春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吳金讚250,000元;陳秀玉250,000元等人之本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卷第351頁),核其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投資經營「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下稱系爭花園 夜市),並邀集原告等人參與投資,故原告施春柑、吳金讚 、陳秀玉即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分別就被告對系爭花園夜市之出資額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分別投資2股、1股、1股,即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年4月及10月 ,將系爭花園夜市投資分配紅利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又被告雖自95年起至106年4月,被告均於每年4月底及10月底將原告之投資所分配紅利以現金交付與原告。詎料,自106年10月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將原告所投資應分配紅 利交付予原告。又因被告拒絕交出其向系爭花園夜市攤商收取之權利金、電費等等,故系爭花園夜市合夥人暫緩發放106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股利,致本件兩造間無法計算隱名合夥之損益,其自可歸責於被告。爰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施春柑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吳金讚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陳秀玉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之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合夥事業呈現兩段關係,而係原告加入系爭花園夜市合夥事業,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業已獲系爭花園夜市全體合夥人同意,故原告自不得主張給付紅利。縱認原告係與被告就被告投資系爭花園夜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系爭花園夜市合夥團體106、107年度營業損益尚未結算,故被告無從發放紅利予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前,有就系爭花園夜市投資紅利分配予原 告。 (二)被告為系爭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現與訴外人林志隆、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羅金何等非合夥人因系爭花園夜市經營權糾紛,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並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系爭花園夜市有經營權糾紛、無法計算營業損益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計算損益以致分配盈餘,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應分配系爭花園夜市投資所分配紅利給原告三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系爭花園夜市有經營權糾紛、無法計算營業損益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計算損益以致分配盈餘,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此有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定有明文。 2、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分別簽訂股份讓渡授權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其上記載:被告將對於系爭花園夜市股權分別讓與吳金讚1股(每股10萬元)、陳秀玉1股(每股10萬 元)、施春柑2股(每股1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3 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9-23頁)。而被告起初亦自認兩造間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見卷第50頁);嗣後亦自認原告加入合夥未經系爭花園夜市全體合夥人同意加入(見卷第227頁),且系 爭讓渡書除記載股權讓與外,均未約定原告如何參與經營系爭花園夜市之合夥執行業務。再參以兩造對於原告等人從未參與系爭花園夜市合夥事務,且自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自95年起至106年4月間,被告每年4月及10月底均將原告3人所投資應分配紅利交付原告一節均不爭執。足見,原告僅單純出資,就合夥事務,專由被告執行之,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花園夜市合夥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過問。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顯然係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負責執行,其與被告合夥者為「被告對於系爭花園夜市之出資額」,而非「系爭花園夜市」,兩造間應成立隱名合夥可資判斷,此先予敘明。 4、再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此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名營業人應有計算損益之義務。被告對於其負有計算損益義務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訴外人林志隆、郭宗泰、賴忍順等人利用系爭花園夜市原負責人林清萬失智爭奪經營權,擅自向攤商收取租金、電費,以致系爭花園夜市財務混亂不清,被告與林志隆等人因上開糾紛另案涉訟中(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致使被告因不可歸責於自己因素無法計算損益,自無從給付原告等人紅利等語。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隆、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5 人因該5人對被告提起返還合夥出資曾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08年5月1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案件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屬實(見卷第1-60頁)。經核,該案件爭點包含①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4人是否為系爭花園 夜市真正合夥人?②林清萬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 執行合夥業務是否合法?③被告是否應將執行業務之系爭花園夜市銀行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存款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帳戶?④被告已收取系爭花園夜市各攤商繳納之電費、權利金及業務支出是否應交出?金額多少?而關於爭點④部分,賴忍順等人與被告就雙方就執行業務支出及被告無因管理代墊業務支出數額及抵扣金額,雙方爭執甚鉅且差異過大,此有該案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6-58頁)。而上開爭點如被告是否仍為系爭花園夜市合夥人?系爭花園夜市合夥人人數?各年度營業支出實際金額?均與被告是否得以自系爭花園夜市分配紅利數額有直接關係。是於該案確定前,被告確實無從計算營業之損益及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上開案件之提起及未終結確定,均非被告得以控制,是確可認為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計算隱名合夥人之營業損益。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未能於前開期間進行損益之計算,本院無從認定該分配盈餘債權已經發生以及發生之數額為何,原告援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本院曾發函系爭花園夜市關於被告自106年10月起,每 股得分配之紅利為何?經自稱為系爭花園夜市法定代理人林志隆回覆:「1、系爭花園夜市已於108年3月7日完成商業登記商號,名稱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2 、本商號係於每年4月、10月中、下旬進行合夥結算及分配 ;3、原合夥人吳思儀(經其餘合夥人於107年9月決議開除) ,係占合夥團體全部出資額143股中之20股。而本商號經合 夥人決議自106年10月份每股股利8萬5,000元,107年4月份 每股股利8萬5,000元,107年10月份每股股利8萬元。4、自 106年10月起迄今,因原合夥人吳思儀拒絕交出攤商收取之 權利金、電費等,經合夥人決議暫行保留不予發放,俟其交回全部款項結算後再行核發」(見卷第267頁)。然本院傳訊 林志隆到院作證,其雖證稱應發給被告之股利已經計算出來(見卷第361頁);另一方面卻證稱:被告所收帳款尚未彙帳 ,所以無法發放...我們先保留股利不發放,但因被告無法 來彙帳,所以我們無法給付股利給被告(見卷第361頁);只 要被告有彙帳且收取金錢有交回給花園夜市,我們就會照上開數額發放股利給被告,如果被告所收取金錢沒有交回給花園夜市,是否可以股利抵銷需要問過其他股東(見卷第363頁);依林志隆上開證詞,顯見被告尚未將收取之租金、電費 與合夥人彙算,然既未交付租金及電費如何計算營業收入?進而計算營業收入及股利?況前開判決尚有被告執行業務支出及無因管理須向系爭花園夜市請求償還之帳目尚待確定,以及實際合夥人為誰?被告該與哪些合夥人彙算?等情;參以林志隆與被告有經營權糾紛及訴訟上相對立之利害關係,再酌以其證詞有上述矛盾等漏洞,是本院認證人林志隆之證詞及回函均不足盡為採信,須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可得知真實,自不得單以林志隆證詞及回函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系爭花園夜市因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而上開判決所涉及之爭點,均與被告計算損益金額有直接關係,是被告抗辯須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可計算隱名合夥之損益,其現階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計算損益及給付紅利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