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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驊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寶
訴訟代理人
孫國偉
被告
卓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80,000 元,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3%計算之仲介服務費用。嗣兩造變更該委託銷售價格為2,900,000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仲介訴外人蔡美珠購買系爭房地,蔡美珠已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明願以2,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詎被告以家庭因素為由不斷推遲簽約,兩造及蔡美珠始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與蔡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未能簽署,應賠償蔡美珠50,000元違約金及支付原告174,000 元仲介服務費用,嗣被告拒絕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伊不識字,不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不知道要給原告174,000 元,且伊係委託永慶公司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賣得價錢比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3,380,000 元,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3%計算之仲介服務費用。嗣兩造變更該委託銷售價格為2,900,000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仲介蔡美珠購買系爭房地,蔡美珠已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明願以2,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不斷推持簽約,兩造、蔡美珠始於107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蔡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支付原告174,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一般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15頁),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蔡美珠(買方)、乙方:卓素娥(不動產出售方)、丙方:驊慶企業有限公司(不動產仲介方)。乙方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村00號不動產委託丙方出售,經甲方出價表示願意購買,乙方有簽收甲方買賣不動產意願書,後續因乙方表示需再15天時間考慮一下,三方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於黃志誠里長見證下協議如後:因乙方簽收甲方訂金後,須和家人討論出售不動產相關細節,甲乙雙方約定15天後再簽署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15天後乙方未能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應賠償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之違約金及支付丙方壹拾柒萬肆仟元整之仲介服務報酬。……」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賣給蔡美珠,也沒有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伊已經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00 元仲介服務費,洵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伊不識字,不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滿6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以理解簽名所代表之意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國小畢業,伊有帶系爭協議書回家詢問家人上面記載內容,家人也有向伊逐項講解,伊看了好幾天、考慮很久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知悉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蔡美珠就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與蔡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給付違約金及仲介服務費乙節所作書面協議,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仲介服務費所拘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仲介服務費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而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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