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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告
邱山本
被告
瑞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經查,本件被告以其並無向原告借款,就其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少邑以半借半騙方式取得,被告毋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核屬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鉊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鉊億公司)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鉊億公司,因此,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支付命令就鉊億公司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7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818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以股東即陳木源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鉊億公司之負責人林少邑曾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被告既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少邑,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因訴外人林少邑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即開立系爭支票予林少邑,林少邑係以半借半騙方式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均係林少邑自行書寫,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自無庸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少邑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2.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用印後交給林少邑,林少邑說要先議價才知道斡旋金的金額,所以其才會借空白票給林少邑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有授權林少邑在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情,參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嗣經提示而遭退票,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對於執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3.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遭林少邑半借半騙而簽發,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係遭林少邑欺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原告是否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林少邑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被告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5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6年11月13日、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1   │瑞宸有限公司│75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AF0000000 │鉊億工程有限公司林少邑│
│    │            │          │              │          │                      │
├──┼──────┼─────┼───────┼─────┼───────────┤
│2   │瑞宸有限公司│750,000元 │106年11月23日 │AF0000000 │鉊億工程有限公司林少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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