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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李國鑫

  • 原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宸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顏道 被   告 宸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爭執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約定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8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起承攬被告(原名稱宸境工程有限公司) 於臺北市○○○路○段0號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之座椅 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裝修完成,被告迄今尚欠尾款148,00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 以各種理由推拖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木件原告承攬 被告之座椅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其迄今尚欠尾款148,000元未付,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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