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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王鍾湄

  • 當事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吳東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原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被   告 吳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34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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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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