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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徐麗香
被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原告辦理之教學及稽核相關系統建置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履約標的。但被告進度嚴重落後,於103年8月18日、9月30日、10月13日三次驗收均不合格,通知改正仍未履行。原告於103年12月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0款解除契約,依同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被告履約落後,遲延達733日,依該契約第14條㈠、㈤之約定,計算其違約金為新臺幣220,000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訊服務採購合約書、103年12月4日函文及其收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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