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原 告 高志文 兼 法定代理人 凃倩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凃倩蕙新臺幣(下同)146,120 元、給付高志文31,48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凃倩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46,120 元及31,481元為原告凃倩蕙、高志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伯豪(同案被告,此部分已成立調解)於106 年11月10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04 號附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許伯豪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右偏行駛時疏未注意與身旁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凃倩蕙所騎乘後載其子即原告高志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伊二人倒地,凃倩蕙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膜受損,高志文則受有前胸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㈡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係被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許伯豪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凃倩蕙並無肇事責任。而許伯豪過失傷害部分,前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確定,雙方已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由許伯豪各賠償凃倩蕙、高志文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2萬元。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知被告為肇事主因,故未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事故責任鑑定始知悉,是被告應與許伯豪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擔八成之賠償金額: ⒈凃倩蕙部分:①醫療費用19,120元(含已支出18,769元及將支出351 元)、②工作損失138,000 元(按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3,000元×6 個月=138,0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36, 000 元、④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343,120 元,被告應負擔八成即274,496 元,扣除許伯豪調解給付之70,000元,被告應再賠償273,120 元(即343,120 元-70,000元)。⒉高志文部分:①醫療費用1,481 元、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1,481元,被告應負擔八成即41,184元,扣除許伯豪調解給付之20,000元,被告應再賠償31,481元(即51,481元-2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凃倩蕙273,120 元、給付高志文31,4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伊當時沿臺南市東寧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左側迴轉時先打方向燈,等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後才迴轉,車頭僅迴轉至對向左轉彎專用車道約一半時,發現許伯豪闖紅燈,伊隨即暫停讓許伯豪之機車先行,許伯豪之機車向右側偏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伊之車輛並未與許伯豪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之間相隔直行車專用道,間距相當大,伊之迴轉並未影響許伯豪之行駛,故許伯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與伊之迴轉完全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純係因許伯豪超速行駛,疏於注意所導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容有違誤。 ㈡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依凃倩蕙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顏面及四肢擦挫傷,是其左肩旋轉肌膜受損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需修養不能工作之情事,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凃倩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許伯豪發生系爭事故之情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 份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9-4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於事故雙黃線路段,從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許伯豪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右偏行駛時撞及同向右前方之凃倩蕙機車,被告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許伯豪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與許伯豪之機車相隔1 車道,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迴轉無關,乃許伯豪超速行駛闖紅燈所致等情詞,否認有何肇事責任,請求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並聲請傳訊證人曾雅秀。然經該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見南簡卷第167 頁);而證人曾雅秀到場證述:伊是東寧路324 號哈囉果汁店老闆娘,當晚接近收攤,伊到對面多那之買麵包,走回快到店門口時聽到碰的一聲,伊轉頭看到兩台機車撞在一起,一台汽車停在雙黃線附近,就跑回去跟伊先生講那邊車禍,過沒多久,那台汽車駕駛人(即被告)就停在伊店門口買果汁聊天,他說年輕人騎很快沒有剎車撞到別人。伊聽到聲音轉頭看時已經撞倒,不知道當時什麼情況等語(南簡卷第186-189 頁),可見證人並未親眼看到事故發生經過,乃是聽到撞擊聲才轉頭察看,是其事後聽被告轉述所知之情詞,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述為真。 ⒊另據許伯豪於本院陳稱:當天就是被告開車要從雙黃線迴轉,伊為了要閃他的車,所以撞到原告,當時被告汽車距離伊車很近,大概從法庭證人席到被告席的距離,伊騎在機慢車道,原告機車在伊右前方,我車右側手把去碰到原告車左側手把」,被告的汽車在左邊,車頭已經快到機慢車道,伊為了閃被告的汽車往右閃等語(南簡卷第244-245 頁)。益可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被告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許伯豪為閃避被告,右偏行駛而擦撞右前方之凃倩蕙機車等情,故被告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已堪認定。是依被告與許伯豪之肇事原因,認應各負擔百分之70(被告)及30(許伯豪)之過失責任比例。 ⒋再查,凃倩蕙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事故當日(106 年11月1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因傷處位於左頰、雙肘、雙膝、雙腕、左踝、左肩等多處,自事故第3 日起連續多日(13日及15日至18日)至歸仁邱外科診所照護傷口,因左肩擦挫傷併旋轉肌膜受損,又於同年12月4 日及20日、107 年1 月3 日、17日、29日回診,之後因左肩挫傷併次發冷凍肩、肌腱炎及筋膜疼痛症候群,於107 年2 月13日至同年4 月17日另至東仁診所門診5 次及復健治療25日;另高志文則受有前胸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情,復有成大醫院、歸仁邱外科診所及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南司簡調卷第19-27 頁),可資證明。被告雖陳稱凃倩蕙之左肩旋轉肌膜受損,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然其左肩於事故確有受傷,且於事故後隔月發炎開始此部分療程,與系爭事故之左肩受傷極可能有因果關係,迭據東仁診所醫師病歷摘要函覆報告可稽(見南簡卷第87頁),足認此部分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已如上述,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凃倩蕙、高志文因上開傷害,各增加醫療費用19,120元及1,481 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歸仁邱外科診所、東仁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收據(南司簡調卷第45-71 頁;南簡卷第105-111 、207 、209 、213 、275 、277 頁),可資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負擔,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凃倩蕙陳稱其事故前為友人幫傭整理家務,因左肩旋轉肌膜受損之後遺症,難以勝任工作,致短少6 個月收入損害,請求按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3,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38,000 元等情節,雖未提出實際收入證明,然以其為63年次出生、高職畢業之年齡及學歷(見南簡卷第23頁戶籍資料),客觀上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是其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應認合理。惟依東仁診所醫師病歷摘要函覆報告,原告左肩挫傷約需6 週至3 個月癒合之傷情(南簡卷第87頁),認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 個月為上限,是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9,000元之數額(即23 ,000 元×3 個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當。 ⒊復健交通費用:凃倩蕙陳稱其因左肩旋轉肌膜受損,自107 年2 月起開始進行復健,醫囑至少需持續復健12個月,以同等距離計程車費用每次200 元,每月至少往返復健15趟,以每月3,000 元計算,請求12個月費用總額36,000元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歸仁邱外科診所及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南司簡調卷第21-25 、47-65 頁;南簡卷第105-111 、207 、209 、213 頁),可資證明凃倩蕙因系爭車禍左肩擦挫傷併旋轉肌膜受損,於106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間至邱外科診所治療傷口,之後因併次發冷凍肩、肌腱炎及筋膜疼痛症候群,於107 年2 月13日至同年4 月17日至東仁診所門診5 次及復健治療共25次,另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間再至該診所治療10次等情,並有東仁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表及病歷摘要報告供參(見南簡卷第83-87 頁),應堪認定。是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應以其至東仁診所實際就醫次數共計40次為準,而該診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從原告住處之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至該診所,日間計程車資約於95元至125 元之間(見南簡卷第219-227 頁),是其以每次往返車資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凃倩蕙得請求之復健車資應為8,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查,凃倩蕙為63年次出生、高職畢業,從事家務幫傭,高志文則為90年次出生、尚在就學中,106 年度均無課稅所得,亦無財產;被告則為48年次出生、高職畢業,曾任車床技術員,目前打零工維生,106 年度課稅所得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南簡卷第23、25、29、39-41 、45-46 、96、113-115 、191 、248 頁)。審酌兩造身分、職業及經濟能力,暨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凃倩蕙、高志文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 元及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從而,凃倩蕙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16,120 元(即19, 120 元+69,000元+8,000 元+120,000 元=216,120 元);高志文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51,481元(即1,481 元+50,000元=51,481元)。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亦有上開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或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蓋和解或調解金額如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或調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圍較大者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及99年台抗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許伯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許伯豪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則其等內部各應負擔賠償凃倩蕙及高志文之金額,被告應為151,284 元及36,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許伯豪則為64,836元及15,444元。惟許伯豪已先與凃倩蕙及高志文成立調解,各賠償70,000元及20,000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南簡卷第131 頁),均超過其應負擔之金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在許伯豪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因此,凃倩蕙及高志文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46,120 元(即216,120 元-70,000元)及31,481元(即51,481元-20,000)。故高志文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1,481元,應予准許。至凃倩蕙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73,120 元,於146,120 元之數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46,120 元及31,481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