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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陳清華
被告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御匠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匠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志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就其所承攬之「高雄海專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之堂哥即訴外人陳銘豐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訴外人陳銘豐就系爭工程之吊線、模基、角條、租底等項目進行施工,並約定大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小工每日1,900元,不含便當及涼水(即便當及涼水另計付),嗣訴外人陳銘豐因故並未施作,而係由原告前往施作,原告已雇工施作35日,點工總數35日,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之工資及便當涼水款項共計141,3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系爭契約書雖係由御匠集公司與訴外人陳銘豐所簽訂,然當時係原告委請陳銘豐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簽約,嗣由原告施作,被告亦無意見,並多次將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等款項給付原告,因此原告才以林志憲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0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御匠集公司所承包公家單位之案子,且訴外人陳銘豐向被告陳稱原告沒空前來簽約,因此被告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陳銘豐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御匠集公司與陳銘豐,是付款之對象應為陳銘豐,而非原告,御匠集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資等款項給付予原告乃係因陳銘豐稱其代表原告前來簽約,且原告係陳銘豐之堂弟,因此才給付工資等款項予原告。

㈡又系爭工程當初係約定大工每日2,400元,小工每日1,900元,便當及涼水不另外加計,然因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遭其灌水浮報(被告於估價單上打圈之處),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之記載,定作人為御匠集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承攬人為訴外人陳銘豐,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御匠集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收之工程付款簽收單(本院卷第42-43頁),其上亦明載該簽收單係御匠集公司之工程付款簽收單,益徵被告抗辯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個人,則被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1,300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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