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98號原 告 葉家逢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宸瑩 被 告 薛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3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妙珊前向原告周宸瑩借用支票,原告周宸瑩徵得訴外人珈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周宸瑩婆婆、信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葉家逢同意,將珈辰企業有限公司、信荃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王妙珊;嗣王妙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被告即持系爭支票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妙珊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嗣伊聽聞珈辰公司、信荃公司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均已跳票,遂與王妙珊聯繫後,同往原告處所,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避免原告再因跳票而影響信用,然因系爭支票均未受償,原告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且原告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仍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誘導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受被告誘導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民國106 年11月30日,被告與王妙珊一同來我家,把系爭支票還給我們,王妙珊告訴我們「支票已經還你們,你們就要再開本票」,要我們先答應被告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的要求,王妙珊說會想辦法把系爭本票從被告那邊還給我們,當時王妙珊跟被告並沒有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王妙珊要求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王妙珊向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嗣伊聽聞珈辰公司、信荃公司所簽發之其他支票開始跳票,伊怕領不到錢、也不想讓系爭支票跳票破壞原告的信用,所以將系爭支票先交還給原告,讓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來擔保系爭支票的債權,且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陸續還款共22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周宸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清償明細、杰煬工程有限公司之凱基銀行存摺暨內頁、王妙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內頁、王妙珊匯款予原告周宸瑩之存款憑條、杰煬工程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存摺暨內頁、云閎工程行之臺企銀行存摺暨內頁及臺企銀行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48 頁),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被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總金額25,717,284元匯入王妙珊指定之訴外人即王妙珊弟弟王翰輝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杰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戶,且匯款日期早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匯款總金額亦高於系爭支票之總票面金額,則被告辯稱自王妙珊處受讓系爭支票係作為王妙珊對其借款之擔保等情,尚非無據。再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總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總票面金額相符、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且系爭支票迄今未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此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清償,即系爭支票不兌現,其支票債務仍不消滅,係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作為系爭支票債務之擔保,已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已部分清償?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規定者,獲利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第321 條、第32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本票已陸續清償220,000 元,並以卷附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清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6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220,000 元確實係伊所匯款及還款,目的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但伊是因被告委託社會人士請伊負票據責任,始匯款及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確有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等情,堪已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社會人士前來要錢,始會清償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暴或脅迫之情事始匯款及還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於清償上開220,000 元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係依比例抵充其一部,即各抵充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所載本票各110,000 元(計算式:220,000 元2 =110,000 元),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有1,208,658 元、1,413,213 元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1,208,658 元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13,213 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 │編│ 票 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CH771580 │葉家逢、周宸瑩 │1,318,658元 │106年11月30日 │107年1月11日 │ ├─┼─────┼────────┼───────┼───────┼───────┤ │2 │CH771581 │葉家逢、周宸瑩 │1,523,213元 │106年11月30日 │107年1月11日 │ └─┴─────┴────────┴───────┴───────┴───────┘ 附表二: ┌─┬─────┬────────┬───────┬───────┬───────┐ │編│ 票 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AF0000000 │珈辰企業有限公司│531,158元 │106 年12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善化分行 │ ├─┼─────┼────────┼───────┼───────┼───────┤ │2 │AF0000000 │珈辰企業有限公司│787,500元 │106 年11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善化分行 │ ├─┼─────┼────────┼───────┼───────┼───────┤ │3 │AF0000000 │信荃工程有限公司│731,100元 │106 年12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善化分行 │ ├─┼─────┼────────┼───────┼───────┼───────┤ │4 │AF0000000 │信荃工程有限公司│792,113元 │107 年1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善化分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