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02號原 告 黃錦雀 黃裕洲 黃沛驊 黃旭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芬芬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張正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4,800元( 即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張正芬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張正芬給付304,270元(積欠租金264,27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9,070元(計算式:2,954,800元+304,270元=3,259,07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304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