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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原告
黃錦雀
原告
黃裕洲
原告
黃沛驊
原告
黃旭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芬芬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張正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4,8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張正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正芬給付304,270元(積欠租金264,27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9,070元(計算式:2,954,800元+304,270元=3,259,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304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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