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黃錦雀
- 原告
- 黃裕洲
- 原告
- 黃沛驊
- 原告
- 黃旭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淑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芬芬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張正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4,8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張正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正芬給付304,270元(積欠租金264,27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9,070元(計算式:2,954,800元+304,270元=3,259,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304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