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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原告
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告
史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擔任原告之管理部經理;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參加本院員工餐廳(下稱法院員工餐廳)委外供膳招標案之投標並得標後,即委任被告經營管理法院員工餐廳。詎被告竟於下列時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日,因原告擬參與法院員工餐廳委外供膳招標案之投標而向原告拿取新臺幣(下稱)1 萬元,以供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用。嗣被告並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予本院,亦未將該1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自本院收受本院退還原告之押標金5,0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並未交付於原告。

㈢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106 年某日,以原告管理部經理之名義,向訴外人愛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取車位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共計30,000元(下稱系爭車位租金),並未交付於原告。

㈣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持本院發放之便當卷〔即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所稱之員工消費餐券〕,向本院領取3 萬5,220 元(下稱系爭餐卷費用),並未交付於原告。

㈤被告因法院員工餐廳提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人犯餐盒,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臺南地檢署領取13萬9,480 元(下稱系爭餐盒費用),並未交付於原告。

㈥被告就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1月份安平工業區之營收款,僅交付7 萬4,000 元於原告,尚有5,488 元(下稱系爭11月安平工業區營收款),仍未交付於原告。

㈦被告就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2月份營收款11萬2,590 元,均未交付於原告;惟因被告已代原告墊付法院員工餐廳網路費用783 元、租金支出7,206 元,原告爰將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前揭款項於請求被告交付之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2月份營收款中扣除,就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2月份營收款,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4,601 元(下稱系爭12月營收款)。

㈧被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鼎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訂購價值5萬7,500 元之豬軟骨(下稱系爭肉品),並指示鼎億公司送至法院員工餐廳而未送至原告之中央廚房。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押標金、系爭車位租金、系爭餐卷費用、系爭餐盒費用、系爭11月安平工業區營收款、系爭12月營收款,共計31萬9,789 元交付於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復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肉品之費用5 萬7,500 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28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04 年9 月9 日起,任職於原告,乃受僱於原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

㈡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履約金與系爭押標金,與瓦斯桶押金8,000 元及餐廳零用金1 萬元相互抵銷。

㈢被告雖有收取系爭車位租金,惟因原告積欠被告加盟獎金26萬5,690 元,兩造約定以被告尚未交付於原告之系爭車位租金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加盟獎金相互抵銷。

㈣否認原告所提出105 年11月應收帳款報表、105 年11月每日機臺類別帳、105 年12月營業報表、105 年12月每日機臺類別帳(按:上開證據,即原告提出之證物5 、證物6 )之真正。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1月、12月之營收情形,與原告所述之情形不同;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2月份之應收帳款為1萬0,740 元,零用金支出為3 萬7,099 元,實際現金收入僅有6 萬0,741 元。另被告並未向本院及臺南地檢署請領屬於105 年12月應收帳款之本院便當券及臺南地檢署誤餐券之費用。

㈤被告因原告指示以12月營收款給付貨款、薪資或其他應繳之費用等支出,故未將12月營收款交付於原告;且被告業已先後支付下列費用:

⑴隆順疏果商行11月份之菜錢4,637 元。

⑵12月份之菜錢6,986 元。

⑶晚餐宅配預繳退款4,840 元。

⑷法院員工餐廳10月份水電費用6,599元。

⑸法院員工餐廳11月份水電費用6,576元。

⑹免洗餐具採購費用230元。

⑺廚師陳立鑫105年11月之薪資32,000元。

⑻被告105 年11月之薪資26,000元、105 年12月之薪資3 萬6,000 元。

⑼司機請款1 萬6,958元。

㈥系爭肉品送至法院員工餐廳,檢驗規格、品質無誤後,即由原告之人員載至原告之中央廚房,且原告應於確認無誤後,始會付款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日,向原告拿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未交還原告。

㈡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自本院收受本院退還原告之系爭押標金,並未交付於原告。

㈢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106 年某日向愛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取系爭車位租金,並未交付於原告。

㈣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至11月30日,持本院發放之員工消費餐券,向本院領取之款項,並未交付於原告。

㈤被告因法院員工餐廳提供臺南地檢署人犯餐盒,自105 年4月1 日至12月31日止,向臺南地檢署領取之款項,並未交付於原告。

㈥被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原告名義向鼎億公司訂購系爭肉品,鼎億公司已將系爭肉品送至法院員工餐廳(有無再送至他處,被告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㈠至事實及理由一、㈧所載之行為,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日,因原告擬參與法院員工餐廳委外供膳招標案之投標而向原告拿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以供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用,嗣被告並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予本院,亦未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自本院收受本院退還之系爭押標金,並未交付於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106 年某日向愛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取系爭車位租金,並未交付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本院106 年1 月25日南院崑總字第1060000206號函文、押票金領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㈠至事實及理由一、㈢所載之行為,應堪信為實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持本院發放之便當券向本院領取之款項,並未交付於原告,以及被告因法院員工餐廳提供臺南地檢署人犯餐盒,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臺南地檢署領取之款項,並未交付於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持本院發放之便當券,向本院領取之款項,共計3 萬5,220 元,有本院108 年12月30日南院武總字第1080002973號函所附收取便當券費用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204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1 頁〕。又臺南地檢署自105 年4月1 日至12月31日止,向法院員工餐廳訂購人犯餐盒之款項,共計13萬9,480 元,亦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4 月23日南檢文總字第18815 號書函及該書函所附交易明細影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108 頁)。從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同年11月30日止,持本院發放之便當券,向本院領取系爭餐卷費用,並未交付於原告,及被告因法院員工餐廳提供臺南地檢署人犯餐盒,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臺南地檢署領取系爭人犯餐盒費用,並未交付於原告,亦即有事實及理由一、㈣及事實及理由一、㈤所載之行為,亦堪信為實在。

3.本件原告主張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1月份安平工業區之應收帳款共計7 萬9,488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5 年11月轉帳傳票影本、交班帳等影本各2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56 頁),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1月份安平工業區之應收帳款,業已交付7 萬4,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1月份安平工業區之應收帳款,除前述7 萬4,000 元外,尚有給付其餘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1月份安平工業區之營收款,僅交付7 萬4,000 元予原告,尚有系爭11月安平工業區營收款,仍未交付於原告,亦即有事實及理由

一、㈥所載之行為、亦堪信為真實。

4.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2月營收款共計11萬2,59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94 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屬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5 年12月營收款交付原告,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294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員工餐廳105 年12月營收款11萬2,590 元,均未交付原告,亦即有事實及理由一、㈦所載之行為,同堪信為真實。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原告名義向鼎億公司訂購系爭肉品,並指示鼎億公司送至法院員工餐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第29頁至第34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肉品送至法院員工餐廳,檢驗規格、品質無誤後,即由原告之人員載至原告之中央廚房,且原告應於確認無誤後,始會付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肉品並未運至中央廚房等語。查,證人即當時於法院員工餐廳工作之林素蘭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字第1538號偵查案件(按:該偵查案件,乃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侵占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鼎億公司將肉品送至法院員工餐廳下貨後,即不會再送至中央廚房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5月29日詢問筆錄),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肉品送至法院員工餐廳,檢驗規格、品質無誤後,即由原告之人員載至原告之中央廚房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又各間公司財務收支管理之情形不一,或管理嚴謹,或管理鬆散,不可一概而論;原告縱因對於財務收支管理不嚴,致其員工僅因見到鼎億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上有員工之簽收,未經確認系爭肉品是否送至原告之中央廚房,即行付款,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以原告應於確認無誤後,始會付款等情,據以抗辯系爭肉品業已送至原告之中央廚房等語,亦無足取。從而,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㈧所載之行為,亦堪信為真實。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㈠至事實及理由一、㈧所載之行為,應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因系爭偵查案件,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任管理部經理,職務內容為面試、採購、籌備新店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1 月22日詢問筆錄),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就法院員工餐廳,身兼投資者及經營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交予處理之事務,在原告授權範圍內,應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而非單純供給勞務,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被告抗辯:被告乃受僱於原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日,因原告擬參與法院員工餐廳委外供膳招標案之投標而向原告拿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以供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乃因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而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正當。

3.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履約金與系爭押標金,與瓦斯桶押金8,000 元及餐廳零用金1 萬元相互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押標金,與瓦斯桶押金及餐廳零用金相互抵銷等語。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其負有瓦斯桶押金及餐廳零用金之債務,亦未舉證明業已告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押標金,與瓦斯桶押金及餐廳零用金相互抵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亦無因抵銷而消滅之可能。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㈡至事實及理由一、㈦所載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89 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受任人,已如前述;又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分別自本院、愛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本院、臺南地檢署、安平工業區之消費者、法院員工餐廳之消費者,收取事實及理由一、㈡至事實及理由一、㈦所載之金錢,並未交付於原告,亦如前述,揆前揭規定,自應將所收取之上開金錢,交付於原告。

2.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至事實及理由二、㈤所載情詞置辯,並就其所辯因原告積欠被告加盟獎金26萬5,690元,兩造約定以被告尚未交付於原告之系爭車位租金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加盟獎金相互抵銷等情,提出支出證明書影本1 份(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就其所辯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1月、12月之營收情形,與原告所述之情形不同;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2月之應收帳款為1 萬0,740 元,零用金支出為3 萬7,099元,實際現金收入僅有6 萬0,741 元等情,提出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之財務帳、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之交班帳等影本1 份(上開財務帳、交班帳,下稱系爭被告所提12月帳冊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61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加盟獎金,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車位租金有抵銷之約定;亦否認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押標金,與瓦斯桶押金及餐廳零用金相互抵銷;並否認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及系爭被告所提12月帳冊影本之真正,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被告可自行以營收款給付貨款、薪資或其他應繳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294 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出證明書影本自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得作為認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其次,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積欠被告加盟獎金,且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租金有抵銷之約定存在,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系爭車位租金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加盟獎金相互抵銷等語,自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已告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押標金,與瓦斯桶押金及餐廳零用金相互抵銷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⑶原告否認系爭被告所提出12月帳冊影本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僅陳稱:系爭被告所提12月帳冊影本係不明人士丟至伊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7 頁),而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被告所提12月帳冊影本亦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得作為認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其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法院員工餐廳於105 年12月份之應收帳款為1 萬0,740 元,零用金支出為3 萬7,09 9元,實際現金收入僅有6 萬0,741 元,被告辯稱:法院員工餐廳於105 年12月份之應收帳款為1 萬0,740 元,零用金支出為3 萬7,099 元,實際現金收入僅有6 萬0,741 元等語,自無足取。再者,法院員工餐廳105 年12月之營收款,雖包括本院便當券、臺南地檢署誤餐券之費用,此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5 年11月轉帳傳票影本、交班帳等影本各21份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56 頁),即可明瞭,惟被告曾於105 年12月22日,向本院總務科領取本院便當券費用9, 960元,有本院108 年12月30日南院武總字第10800029 73 號函所附收取便當券費用一覽表、本院零用金支付憑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1頁、第295 頁);並曾於106 年1 月3 日向臺南地檢署領取誤餐卷費用2,400 元,有臺南地檢署108 年12月27日南檢錦總字第8685號書函及該書函所附支出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2 份、被告之簽收單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足見被告已向本院及臺南地檢署請領屬於105 年12月份應收帳款之本院便當券及臺南地檢署誤餐券之費用。被告所辯:並未向本院及臺南地檢署請領屬於105 年12月份應收帳款之本院便當券及臺南地檢署誤餐券之費用等語,應無足取。

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指示其以12月營收款給付貨款、薪資或其他應繳費用等支出,被告辯稱原告指示其以12月營收款給付貨款、薪資或其他應繳費用等支出,自無足取。另被告於本院訴訟中並未為抵銷抗辯(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亦未提起反訴;縱令被告曾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原告管理事務而為原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亦應由被告另向原告請求,不足據為免除或減少其對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之正當理由。

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89 元,應屬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㈧所載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 萬7,500 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原告名義向鼎億公司訂購系爭肉品,指示鼎億公司送至法院員工餐廳後,並未送至原告之中央廚房,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肉品送至原告之中央廚房後,應已將之取走。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以原告名義訂購,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肉品取走,應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其逾越權限之前揭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肉品之價值為5 萬7,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7,500 元,亦屬有據。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於起訴前向被告催告,惟被告就前揭應為之給付,或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經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而受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或經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而受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最後送達被告之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此參諸民事準備㈡狀上被告之簽名及「2 月12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5.關於原告主張其他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押標金、系爭車位租金、系爭餐卷費用、系爭餐盒費用、系爭11月安平工業區營收款、系爭12月營收款,共計31萬9,789 元交付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肉品之費用5 萬7,5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述1 萬元、31萬9,789 元、5 萬7,500 元,均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31萬9,789 元、5 萬7,500 元,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就前述1 萬元、31萬9,789 元、5 萬7,500 元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89 元;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7,500 元,暨均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素蘭,用以證明系爭肉品業經原告之人員載至原告之中央廚房之事實。惟查,證人林素蘭因系爭偵查案件,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證稱:鼎億公司將肉品送至法院員工餐廳下貨後,即不會再送至中央廚房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5 月29日詢問筆錄),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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