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唐水蓮
- 被告
- 李美秋
- 訴訟代理人
- 馮熒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乙方)於民國91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池金標(即甲方)洽訂房屋買賣(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並簽立系爭公證書(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 號),且因公證書洽訂買賣之約束力,使訴外人池金標不得再行出售系爭房屋。惟查,訴外人池金標已於93年2月6日死亡,渠死亡之前不曾以任何方式收受公證書洽定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故而不曾履行交付房屋。則上開洽定買賣事件因被告不曾給付買賣價金,致訴外人池金標死亡前未曾因洽訂事項交付房屋,待訴外人池金標死亡後亦無繼承人可為上開契約之延續,依法系爭公證書應已失效。
(二)原告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發現已由被告所承租,其係以系爭公證書作為承租之依據,復又以系爭公證書作為訴訟勝訴之依據,更以系爭公證書將原告之稅籍更正為被告所有,且以系爭公證書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在案,致生法律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之利益。系爭洽訂買賣公證書未定買賣期日,其可期待履約付款之可能,已因出賣人死亡且無人繼承而顯無可能,故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於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 號買賣事件公證書於93年2月6日失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已經認定過系爭公證書為真正且有效,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也是實在的,亦即系爭房屋已交付,價金也已給付予訴外人池金標,並且雙方在法院進行公證,且系爭公證書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已記載訴外人池金標在買賣當天已經收到買賣價金16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增訂,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次按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書之作成係以「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內容,而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等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又,原告雖主張其確認實益乃因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故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失效,伊始得據其所有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證書失效與否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況原告前以「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王堯山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時,得知被告前於91年間已檢附系爭建物供水證明及買賣公證契約書,並切結為建物所有權人而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導致原告無法承租該土地。因被告於公證買賣契約書後,並無實際買賣行為,要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因買賣支付價金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已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判決敗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第27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縱經確認系爭公證書失其效力,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存在不安之狀態亦無從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應認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公證書失效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確認之訴之訴訟上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三)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3 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為前2 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 項、第71條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係以「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內容,且應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公證人提出,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委由代理人,則須提出授權書,並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各自在公證書上簽名而生公證之效力。
(四)經查,觀諸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 號公證卷附之公證請求書,其上記載「出賣人:池金標」、「承買人:李美秋」、「見證人:馮熒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買賣事件公證」,及所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池金標)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0號磚瓦屋1 棟」、「甲乙(即被告)雙方於互信原則下洽訂房屋買賣自91年2 月25日起,甲方池金標先生賣與乙方李美秋小姐,一切產權及使用自買賣日起全歸乙方所有,甲方決無異議」、「乙方於買賣日交16萬元正給甲方作為買賣價金」等情,然遍觀公證資料,公證請求書並未記載任何代理人,亦無任何授權書附卷,足見確實為訴外人池金標及被告於91年2 月25日親自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就雙方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進行公證,並經公證人當場詢問雙方真意及事實真相、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後而作成該公證書,當可認訴外人池金標與被告於公證時即已合意買賣系爭房屋,並成立買賣契約書。而原告逕以買賣契約書中記載「洽訂」一詞認系爭買賣行為尚未成立,僅為洽談階段等情,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復以系爭買賣事件之出賣人池金標已死亡,且無任何繼承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交付標的物行為均無履行之可能,而失其效力,然依公證法之規定,於公證內容屬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時,公證書始失其效力,公證書並不因受公證之法律事件是否得以履行或實現而影響其效力,則原告顯已誤解公證之效力及內涵,其主張應屬無稽,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失效,或非適法之確認之訴之標的,或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難認系爭公證書有何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買賣事件公證書於93年2 月6日失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