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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原告
鄭英南
被告
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美香即李楊美香
被告
李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美香即李楊美香、被告李石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美香,而被告楊美香與李石生為配偶關係。渠等前為向原告借款,乃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或背書而交付原告收執。詎料,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3 張及退票理由單3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3條第3 項、第131 條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有關附表支票3 張部分:

①、經查,附表編號2 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發票地則未記載,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鴻順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見本院卷第57頁)為發票地,則該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又依前揭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8 月26日,然原告之付款提示日為106 年3 月24日,顯已逾上開7 日之法定期間,是依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楊美香、李石生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渠被告2 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鴻順公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惟其請求背書人被告楊美香、李石生連帶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1 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5 日,原告付款提示日為106 年1 月16日,亦已逾上開7 日之法定期間,依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即被告鴻順公司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鴻順公司給付票款31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③、附表編號3 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7日,原告係於同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即被告楊美香即李楊美香、背書人即被告李石生均應依支票票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美香即李楊美香、被告李石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新光銀行│鴻順合板│TA0000000 │  31萬    │105年3月│ 106年1月 │
│  │臺南分行│興業有限│          │          │5日     │ 16日     │
│  │        │公司    │          │          │        │          │
├─┼────┼────┼─────┼─────┼────┼─────┤
│2 │新光銀行│鴻順合板│TA0000000 │  25萬    │105年8月│106年3月24│
│  │臺南分行│興業有限│          │          │26日    │日        │
│  │        │公司    │          │          │        │          │
├─┼────┼────┼─────┼─────┼────┼─────┤
│3 │彰化商業│楊美香即│LN0000000 │  17萬    │105年12 │105年12月 │
│  │銀行延平│李楊美香│          │          │月27日  │27日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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