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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89號

原告
邱裕翔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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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杜陳綢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500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22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139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空言泛就原告請求聲明異議,自不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原告並得請求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再參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6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1392號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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