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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傑隆
訴訟代理人
潘寶蓉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文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90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902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因租約屆期遲未遷出,而違反租約,其除得將被告之押租金沒收外,另得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及自租約屆期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並未違約,反訴請求押租金,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000號一樓及二樓,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第二、三年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萬元。租約屆期後,兩造於102年9月27日訂立同意書,約定租期展延三年,租金調整為18,000元。租約屆期後,兩造於105年8月24日再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000號二樓前室(含洗手間)及一樓(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展延一年,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已交付押金1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040號及106年8月22日臺南興華街郵局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已收受該函文。然租約屆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房屋,直至106年12月30日始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四點、兩造於99年9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另依系爭同意書第三點約定,被告承諾租期屆滿遷出時,被告所增設之裝潢不拆,然被告遷出時,竟違反承諾將裝潢拆除,依約定應由原告沒收被告押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9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嗣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展延一年、變更租賃範圍、變更租金、租賃期滿未交還房屋之違約金計算,並附條件。其次,系爭同意書所附條件第1點係記載,被告承諾於契約期滿後遷出時,就該條件所記載之特定裝潢不為拆除,則原告可免除被告租賃物返還回復原狀之要求,且補償被告2萬元並由租金扣除。該條件之記載係為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為選擇之債甚明,被告僅須選擇其一,即溯及契約成立時,以該選定為給付標的。係賦予被告選擇於租賃期限期滿後,係為特定裝潢之保留,亦或回復原狀,選擇其一,即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因此,被告於遷讓房屋之時,係可選擇不拆除特定裝潢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或相反之,故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並未有違系爭同意書附條件之承諾。原告沒收系爭契約押金10萬元並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有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106年10月4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前,於該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原告仍能由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對價之抵充,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未能出租之收益並未受有損害,且就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能有所舉證。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租約屆滿時起,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違約金,及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10萬元。就上述違約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106年10月4日系爭租賃關係屆期後,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再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租金為2萬元,於106年10月4日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屆期後,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前,於該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反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6萬元,與押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後,再扣除於李文正議員見證下反訴原告承諾補貼反訴被告之9,098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剩餘之30,902元。

(二)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9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反訴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下述各項債務不履行之事實:⒈反訴原告無權占有期間(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30日),反訴被告無法利用一樓及二樓空間,出入自由嚴重受影響。⒉反訴原告未通知、未取得反訴被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一樓大門玻璃門、信箱、一樓廁所、二樓廁所、二樓前室),並擅自將一樓及二樓廁所上鎖,反訴被告無法於自家使用廁所,限制原告之自由及使用權益。⒊反訴原告負責人張晉誠,在未告知反訴被告情況下,擅自出入二樓後室(反訴被告私人空間),反訴被告的私人空間隱私被無端冒犯,侵犯反訴被告隱私權。⒋系爭房屋之多具燈具未裝設且電線外露。⒌106年房屋租賃扣繳稅額10%金額未繳。⒍106年12月份電費未繳。更有以下違反契約規定之事實:⒈租賃契約屆滿賴住不遷。⒉未依約擅自拆除裝潢。⒊未確實完成點清交付等,依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具備違反租賃契約規定、債務不履行及故意損壞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反訴原告因故意違約等行為致系爭租賃契約未能合法終止,更基於押金有擔保租賃契約履行之性質,反訴被告依約沒收押租金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於法應無不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同意書(見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卷第13頁,下稱補字卷),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000號一樓及二樓前室(含洗手間)(即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已交付押金10萬元予原告(即系爭租賃契約)。

(二)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040號及106年8月22日臺南興華街郵局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已收受該函文。

(三)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依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同意書之約定「承租人承諾租期期滿仍無法交還該不動產時,承租人支付按租金伍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同意書,延續訴外人鄭語成、胡富文於99年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依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遲至106年12月3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被告,但反訴原告有10萬元之押租金在反訴被告處,反訴原告同意給付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60,000元,及稅金、電費、賠償電燈費用等共9,098元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押租金30,902元(計算式:100,000-60,000-9,098=30,902),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依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同意書之約定「承租人承諾租期期滿仍無法交還該不動產時,承租人支付按租金伍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延續訴外人鄭語成、胡富文於99年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依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10月4日屆期,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始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9年10月5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卷第6頁,下稱補字卷);又依兩造於105年8月24日訂立之同意書第四點房屋租金變更為:「每一個月新台幣20,000元(租金拿清的,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承諾租期期滿仍無法交還該不動產時,承租人應支付按租金伍倍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拿12個月房租,押金10萬元。」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然查:

⒈兩造於105年8月24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明定:「依據99年9月20日台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上述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展延一年,且雙方同意變更契約第一、二、四點(變更後之新內容如下述);其餘契約條件未變更部分,雙方忠實遵守履行無異議…。」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在卷(見補字卷第13頁)。雖該99年之租賃契約書之第四條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顯與系爭同意書第四點之內容大致相同。故原告雖引用系爭同意書違約金之約定,又引用99年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認二者均應適用,惟該期滿遲延搬遷違約金之內容均屬相同,僅條號不同,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僅有一筆,即按租金五倍至遷讓完畢為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一個違約之事實,應同時適用系爭同意書第四點及99年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給付兩筆違約金並無可採。

⒉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始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則依上開租賃契約、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時,依系爭同意書四點,及依99年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應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即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三)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於106年10月4日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原告主張以兩造99年10月5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系爭同意書第四點,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即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原訂租金為每月20,000元,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除此之外,尚難認另受有其他之損害等情。因此,原告以被告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建物,此一違約事件,以租金五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額即20,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而被告無權占用2月又25日,被告同意以3月計算,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條件第1、3項約定:「承租人承諾期滿遷出時,裝潢不拆,包括1、2樓木質、輕鋼架、冷氣2台、監視器、循環扇、廣告、等等固定或用壁虎定著於牆壁的家電、裝潢物。承租人倘若完成上述承諾,出租人可免除承租人回復原狀要求。房東補償承租人20,000元,從房租扣除」「承租人違反承諾時,以違約論,出租人應沒收押金」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因被告已拆除裝潢,故違反承諾,故原告可沒收被告之押租金100,000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同意書附條件所載,承租人「倘若完成」裝潢不拆,出租人「可」免除承租人回復原狀要求,並補償承租人20,000元;該約定顯係給予承租人之被告選擇之權,是要留下自己之裝潢,獲得補償,亦或拆除自己裝潢,不拿補償。故被告拆除上開設備,僅係回復原狀,不能取得房東補償20,000元而已,並未構成違約。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拆除上開設備,以違約論,主張可沒收被告100,000元押租金,自無可採。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經查,被告已交付押金1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搬遷二月又25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已如前述,此違約金並就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自尚未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0萬元扣抵上開違約金60,000元後,被告已無需再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則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遲至106年12月3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被告,但反訴原告有10萬元之押租金在反訴被告處,反訴原告同意給付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60,000元,及稅金、電費、賠償電燈費用等共9,098元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押租金30,902元(計算式:100,000-60,000-9,098=30,902)。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金10萬元,因反訴原告遲延搬遷應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經抵充後尚有4萬元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三)雖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有:⒈無權占有期間(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30日),原告無法利用一樓及二樓空間,出入自由嚴重受影響。⒉反訴原告未通知、未取得反訴被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一樓大門玻璃門、信箱、一樓廁所、二樓廁所、二樓前室),並擅自將一樓及二樓廁所上鎖,原告無法於自家使用廁所,限制原告之自由及使用權益。⒊反訴原告負責人張晉誠,在未告知反訴被告情況下,擅自出入二樓後室(反訴被告私人空間),反訴被告的私人空間隱私被無端冒犯,侵犯反訴被告隱私權(原告已於106年12月9日上午報警備案)。⒋系爭房屋之多具燈具未裝設且電線外露。⒌106年房屋租賃扣繳稅額10%金額未繳。⒍106年12月份電費未繳。⒎未依約擅自拆除裝潢等違約事由,故押租金不能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始能以押租金抵充。

⒉反訴被告主張:⑴其出入自由嚴重受影響⑵反訴被告無法於自家使用廁所,限制其自由及使用權益。⑶空間隱私被無端冒犯,侵犯反訴被告隱私權云云,該部分並非因反訴原告欠租或債務不履行,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充。

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就前述:⑷系爭房屋之多具燈具未裝設且電線外露。⑸106年房屋租賃扣繳稅額10%金額未繳。⑹106年12月份電費未繳,應由押租金中抵充云云。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張晋誠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副董事長。(問:被告在106年12月30日自系爭建物遷讓時,有無在場?)有,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公司林先生、出租人有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都在場、還有原告父親、母親都在場。(問:當時遷讓房屋時,就租賃物有無毀損、回復原狀,兩造點交情況為何?)原先出租時天花板上有電燈,因為天花板比較舊,所以我們公司當初有重新裝潢,訂新的天花板,原告的電燈拆下。因為要回復原狀,我們把自己訂好的天花板拆下來,再把原告舊的電燈裝設回去,原先電燈拆下來已經散掉了,如果原有的電燈要再重新裝上去耗費時間、人力,所以我們就跟原告父親說我們賠新的電燈費用一半給他們,他父親也同意,當初有協調出一個金額。原先電燈金額是7,500元,一人一半的金額就是3,750元。(問:點交時候系爭租賃契約應負擔的稅金、水電費,有無達成協議?)電費部份達成協議的金額3,495元,除以二分之一是1,748元,我們只多承租半個月,這部份也有跟原告父親達成協議。補貼租賃所得稅3,600元,該金額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來,但我們與原告父親有達成這個協議。總共金額是9,098元。(問:原告父親有無提到9,098元如何給付?)當初我是說從押金裡面扣除,但原告父親不同意,因為他們堅持要沒收我們的押租金,要求我們另外給付9,0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張晋誠上開證言可知,反訴原告就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應負擔的稅金、水電費及補貼租賃所得稅,均已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9,098元。雖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達成協議,然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因燈具未裝設且電線外露、未納租賃扣繳稅額、未繳電費,究竟應給付反訴被告多少錢,亦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前述⑺未依約擅自拆除裝潢等違約事由云云。惟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就該部分賦予反訴原告選擇之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選擇回復原狀,不請求租金優惠,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並無欠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106年10月4日系爭租賃關係屆期後,因反訴原告遲延搬遷,應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60,000元,又為回復燈具原狀、給付租賃所得稅、電費,兩造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9,098元,經以押租金100,000元抵充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30,902元(計算式:100,000-60,000-9,098=30,902),自屬有據。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90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於本、反訴中訴訟勝敗情形,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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