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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被告
成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恆嘉
被告
太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成義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太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催促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成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太國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15,000元,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併予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背書人 ││號│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成義企業│106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06年12月11日 │AE0000000 │太國企業││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2│成義企業│106年11月30日 │315,000元 │106年11月30日 │AE0000000 │太國企業││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3│成義企業│106年12月25日 │300,000元 │106年12月25日 │AE0000000 │太國企業││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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