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原 告 車佳信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康雯惠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參加訴訟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46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5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9,4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因被告所駕駛之AHU-6268號汽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產物公司對於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有賠償責任,故臺灣產物公司於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臺灣產物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65頁背面),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19元,及自原告107年7月25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6年7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接近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 及中成路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民族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前進,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明知民族路為多線道車道,倘欲右轉當先逐步行駛至外線車道,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方可右轉等情,猶忽略上情,在多線道逕自右轉彎且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致使原告遭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骨裂、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第6/7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雙手尺神經壓迫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雖已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119元,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就醫費用28,422元。 ⒉看護費用暨器材費用214,089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41,088元。 ⒋精神慰撫金9萬元。 ⒌修車費用25,52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19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7月29日下午4時2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 路與中成路口,發生車禍,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是否有因為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裂、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尺神經壓迫等傷勢,被告有 爭執。按原告於105年間曾多次因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未 明示部位其他特定脊椎病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門診就醫。故原告於106年7月31日經安南醫院診斷之「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頸椎脊體損傷之初期照護、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第6/7 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雙手尺神經壓迫」之傷況,應與其105 年就診之疾病有關連性,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衛福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520元 不爭執,其餘均爭執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 ⒉修車費用25,520元不爭執。 ⒊器材費用5,089元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209,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 用,且應休養之醫囑與本件肇事沒有因果關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41,088元,被告不同意。且應休養之醫 囑與本件肇事沒有因果關係。 ⒍精神慰撫金90,000元,被告不同意。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負擔。 三、參加人意見:引用被告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民族路與中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 方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1805號刑事判決判處:「康雯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新台幣499,119 元,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及就醫費用28,422元(原證四,補字卷第30-45頁 )。 ⑵看護費用暨器材費用214,089 元(原證六,補字卷第47頁)。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41,088元(原證二,補字卷第20-26頁)(原證三,補字卷第27-29頁)。 ⑷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⑸修車費用25,520元(原證五,補字卷第4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4、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28頁,下稱警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7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32647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447號偵查卷宗第13頁)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足堪認定。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又原告於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06年7月31日至安南醫院門診住院至106年8月4日 出院,經診斷為「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尺神經壓 迫」;嗣於106年8月9日起因「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 ,胸骨鎖骨挫傷,胸骨骨裂,頸部扭傷」至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此有該二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卷第20、23、24頁,下稱補 字卷)。雖被告否認上開傷勢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辯稱係原告之舊疾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於105年間經安南醫院診斷為「G 54.1腰薦神經 叢疾患、M 48.8 X9未明示部位其他特定脊椎病變」等 ;嗣於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再於106年7月31日經安南醫院診診斷為「M54.30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S 14.109 A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M 47.12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有該病歷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然安南醫院就原告 上開傷勢之發生時間及原因函復本院稱:「(問:病患於106年7月31日因『第6 / 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尺 神經壓迫』至本院就醫,該疾病之症狀為何?)右手肘及手指麻木。(問:發生之原因為何?)自述騎機車被車撞。(問:是外力撞擊造成,或神經病變造成,或有其他原因?)外力撞擊造成。(問:是新傷(指數日內 發生)或舊傷?)新傷。(問:該病症如何診斷?)MRI及NCV檢查。(問:是否以核共振掃描(MRI)較能判讀?)頸椎椎間盤凸出以MRI檢查,雙手尺神經壓迫以NCV檢查。(問:病患於105年間經本院門診診斷『G54.1腰薦神經叢疾患…』等;再於106年7月3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診斷『M54. 30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該病患 於106年7月31日之門診診斷疾病內容,是否與105年間 就診疾病內容有關連性?)無。…」等語,有安南醫院107年9月20日安院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事故後兩日, 即經安南醫院診斷為「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尺 神經壓迫」,且該傷勢為因外力撞擊產生之新傷,並非神經病變造成,亦非原告105年間即已發生之脊椎病變 舊疾應可認定。 ⑵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兩日經安南醫院住院治療「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尺神經壓迫」,106年8 月4日自安南醫院出院後,又於106年8月9日起因「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胸骨鎖骨挫傷,胸骨骨裂,頸部扭傷」至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考量原告就醫之上開傷勢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急診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之病名「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大致相符,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與原告就醫時點之時間密接性,堪認上述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均係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部鎖骨挫傷、胸骨骨裂、頸部扭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 尺神經壓迫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騎乘黃玉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25,520元,訴外人黃玉欣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上開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就醫費用28,422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772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3-45頁)。被告雖僅對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 用52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認。惟安南醫院、王恭亮診 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傷勢,均係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自為法之所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搭計程車自住家到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支出1,650元交通費 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0-32頁),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就醫費用28,422元(計算式:26,772+1,650=28,422)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暨器材費用105,089元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雙手尺神經壓迫」之傷害,經醫囑於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4日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三個月,原告乃由母親照顧等情,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因受有 「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尺神經壓迫」之傷害至 安南醫院就醫,自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4日,共計5日住院期間,雖由原告母親自行看護,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天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又原告出院後,因雙手無力、麻痺,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協助,而協助之項目包括煮飯、穿衣、洗衣等雜事,但原告已能自行步行、盥洗、如廁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故原 告在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僅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半日看護應已足夠。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9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30×3=90,000)。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89元 ,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暨器材費用105,089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10,000+90,000+5,089=105,089),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5,81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安南醫院醫囑「出院後于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建議休養四週」等語,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至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建治療,經該診所於106年9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宜休養三個月。」,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補字卷第2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須休養至106年12月13日始能恢復正常工作。 是原告主張車禍後四個月(106年8月-11月)無法工作 ,堪可採信。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5,272元,原告在106年8月間雖因傷無法工作,惟雇主玥思淵股份有限公司仍支付該月份之薪資35,272元,此有原告之薪資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按(見補字卷第27-29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故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僅106年9-11月共三個月。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816 元(計算式:35,272元×3月=105,81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部鎖骨挫傷、胸骨骨裂、頸部扭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手尺神經壓迫等傷勢,已如 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係73年3月生,大學畢業,目前自行創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又依原告105年度所得10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73頁); 被告則係69年4月生,大專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資料3筆、財產資料18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 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83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80、38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應屬適宜,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4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損毀,經支出 修理費用25,520元,均為零件費用,機車所有權人黃玉欣並將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極翔二輪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可證(見補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9頁)。系爭機車係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6年7月29日),已使用6年10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10 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25,379元,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1元(計算式:25,520-25,379=141)。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就醫費用28,422元、看護費用暨器材費用105,0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81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修車費用141元,以上共329,468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28,422+105,089+105,816+90,000+141=329,46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68元,及自原告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468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 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