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訴訟代理人
- 吳瓊城
- 被告
- 台兆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之營業所非在臺南市,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約定在臺南市,有系爭支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3,54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台兆興實業│JA0000000 │ 854,910元 │106年12月11日 │ 106年12月11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兆興實業│KB0000000 │ 999,369元 │106年12月19日 │ 106年12月19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3 │台兆興實業│KB0000000 │ 1,087,170元 │107年2月13日 │ 107年2月13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台兆興實業│KB0000000 │ 1,052,100元 │107年2月26日 │ 107年2月26日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