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1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沈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欣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昆億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9號前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駛來並左轉,因被告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673元(其中零件 費用345,593元、烤漆費用25,280元、工資59,8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對於原告給付修車金額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欣榮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昆億於105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339號前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駛來並左轉,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30,673元(其中零件費用345,593元、烤漆費用25,280元、工資59,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明發汽車修配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041145號函檢附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卷宗資料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上揭行經前開交岔 路口作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自屬過失行為,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7年6月26日南鑑1071001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斯旨,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據上,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0年11月出 廠發照,至105年5月21日受損,已使用4年又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3頁),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45,593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81,598元,有如附件所示折舊試算表可資憑認。再加計烤漆費用25,280元、工資59,8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66,67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昆億亦有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7年6月26日南鑑1071001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陳昆億「駕駛自小客車,跨越 雙白線變換車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斯旨,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昆億上揭過失之各情節,認被告、陳昆億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亦應依上開比例酌減,本件損害金額為166,678元,則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83,339元(計算式:166,678元×50%=83 ,339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欣榮公司430,673元,然 被害人欣榮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83,339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83,339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7,740元(裁判費4,74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