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泓慶
- 訴訟代理人
- 葉鎮銨
- 被告
-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分別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退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份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5頁、47頁背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支票附表: │├─┬───────┬──────┬─────┬─────┬───────┬────────┤│編│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 ││號│ │ │ │(新臺幣)│ │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103萬元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105萬元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⒊│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50萬元 │107年1月11日 │107年6月6日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94萬元 │107年1月30日 │107年6月6日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