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64號原 告 楊志偉 被 告 戴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5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6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太子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法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53,044元、看護費用34,000元。 ⒉交通費用:2,045元。 ⒊店面租金:57,0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136,591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29,650元。 ⒍眼鏡費用:2,000元。 ⒎貨物掉落損失:8,000元。 ⒏慰撫金:30,000元。 ⒐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52,33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52,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該要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均沒有意見。被告並非沒有誠意賠償原告,因為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賠償。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62,038元,原本被告老闆幫被告出30,000元當做賠償金,但是被告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所以30,000元已經拿去繳納罰金。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7月1日上午6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太子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 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戴國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352,330元(明細詳如起訴狀),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義發機車行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維修照片及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決(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17-29頁,下稱附民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歸仁分局製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26頁)查明,核屬相符。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戴國泰(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因素。二、楊志偉(即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5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第6-7頁)在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太子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行駛,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臺南市立醫院醫院治療及祥瑞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53,04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祥瑞診所門診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20頁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住院4日,經 醫囑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有看護必要,而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4日、出院後看護30日,合計34日,每日 以1,000元計算,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 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支出復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3,044元、看護費用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治療與復健,往來住家與醫院之間,共支出2,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2,0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店面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鄭家輝承租店面,每月租金19,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三個月無法經營其肉燥飯生意,致受有店面租金57,000元(計算式:19,000×3=57,000 )之損失,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店面租金57,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賣肉燥飯營生,每日自上午5時30分起至下 午1時30分止,下午自4時30分起至晚上9時30分止,工 作13小時,每週三公休,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三個月,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其每小時工資依照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計算。106 年7月1日起至4日,住院4日,工作損失6,916元(計算 式:133×13×4=6,916);106年7月5日起至7月31日 ,休養23日,工作損失39,767元(計算式:133×13× 23 =39,767);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休養26日,工作損失44,954元(計算式:133×13×26= 44,954);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休養26 日,工作損失44,954元(計算式:133×13×26= 44,954),合計工作損失136,591元,業據提出臺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36,591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費19,650元、工資10,000元,合計29,650元等情,有義發機車行估價單等件(見附民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係96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6年7月1日),已使用9年6月又16日,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9年6月又16日,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 19,637元,則系爭機車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元(計算式:19,650-19,637=13),再加計維修工資10,000元,共計10,013元(計算式:10,000+13=10,013)。 ⒍眼鏡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眼鏡鏡框毀損,經維修後,共支出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眼界眼鏡行收據一 紙(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2,000元,為可採。 ⒎魚貨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當日所購買之魚貨8,000元散 落地面,無法食用,請求被告賠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魚貨損失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68年8月間生,專科畢業 ,平日販賣肉燥飯,自陳每月收入6-7萬元,又依原告106年度所得0筆、財產資料2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則係50年8月間生,國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日薪資約7-8百元, 有工作才有收入,目前無工作,106年度所得資料、財產 資料均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兩造上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宜,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53,044元、看護費用34,000元、交通費用2,045元、店面租金之損失 57,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36,591元、機車維修費10,013 元、眼鏡維修費用2,000元、魚貨損失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32,69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0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按,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655元(計算式: 332,693-62,038=270,655)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附民卷第5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55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查,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