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原 告 華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 公司址係在台南市仁德區,惟本件被告係「林國偉」個人,並非公司,自應由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