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 原告
- 華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興鏞
- 被告
-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公司址係在台南市仁德區,惟本件被告係「林國偉」個人,並非公司,自應由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