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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告
華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告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公司址係在台南市仁德區,惟本件被告係「林國偉」個人,並非公司,自應由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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