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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9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告
立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陳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下稱聯邦府城分行)為付款人,經訴外人蕎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蕎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107 年3 月1 日、3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支付票款,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與蕎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亦毋庸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背書人蕎蕎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12月10日即無法聯繫。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原告,被告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是否有撥付款項予蕎蕎公司,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不因被告是否認識原告而有別。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撥付款項予蕎蕎公司,係存於被告與背書人即原告前手蕎蕎公司之原因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前手,自不得以原告與蕎蕎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蕎蕎公司向被告借票後即失去聯繫,與本件票據請求,亦屬無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5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新臺幣)│          │算日          │
├─┼───────┼─────┼─────┼───────┤
│1 │107年2 月28日 │302,300元 │UA0000000 │107年3月1 日  │
├─┼───────┼─────┼─────┼───────┤
│2 │107年3 月15日 │203,200元 │UA0000000 │107年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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