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33號原 告 泓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金昌文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郎 被 告 雷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昌文化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金昌文化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得合意定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與被告金昌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簽署商品買賣合約書,其中約定渠等如就買賣契約涉訟,同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雷健明非該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其住所在臺中市,則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昌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委由其經理即被告雷健明向原告購買連結座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74,570 元,惟被告金昌公司僅於106 年5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分別給付原告貨款320,000 元、500,000 元,共計820,000 元,尚有貨款254,57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昌公司清償。又被告雷健明為被告金昌公司之經理,且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負責,被告雷健明自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昌公司給付254,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7 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金昌公司間,而原告與被告雷健明前經調解未成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雷健明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有何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之證據,且法律亦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經理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雷健明應與被告金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洵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金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湯正裕